第十二条

有效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拆除、改动方案后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