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有效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档案资料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