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华侨权益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5年6月5日
- 施行日期
- 2015年7月1日
- 条文数
- 2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5年4月28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制定 2015年5月29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华侨及其投资企业、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侨务部门是华侨权益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华侨合法权益保护的协调服务和监督检查。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履行华侨权益保护的相关工作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相关服务协调工作。
退休后出国定居且保留医疗保险关系或者离休后出国定居的华侨回本市就医的,按照规定继续享受退休或者离休医疗待遇。
华侨学生或者华侨子女可以在其父母出国前本市户口所在地或者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参加高中阶段考试招生,与当地户籍学生享受同等待遇。被高中阶段学校录取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高中阶段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学籍。
华侨在本市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离开本市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余额转移或者提取手续。
华侨依法自建、购买、继承、接受赠与的房屋,相关登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华侨国有土地上房屋的,依法给予补偿。征收华侨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按照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标准给予补偿。
征收华侨房屋应当依法公告,书面通知所有权人,并与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面通知无法有效送达或者送达后无法达成协议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华侨投资企业在政府采购领域享有与其他企业同等待遇,有权参加各级政府组织的招投标。
符合条件的华侨投资企业、华侨社会组织,可以承接政府购买的服务项目。
华侨投资企业中华侨员工的工资及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华侨利用其专利、专有技术、科研成果等在本市投资创业的,享受留学人员回国创业相关政策。
华侨在本市从事专业工作的,可以参加相应系列专业技术资格评定,其在境外的专业工作年限和成果,可以作为职称资格评定的依据,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有突出贡献的华侨捐赠人,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鼓励或者奖励。
华侨捐赠人有权要求受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并依法登记造册,妥善使用、管理捐赠财产。受赠人不得违背捐赠人的意愿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确需改变性质、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华侨捐赠人有权查询其捐赠使用和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受赠人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尊重和采纳捐赠人的意见。
有关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告知办理的时限、程序等,并及时将处理意见反馈给投诉人。
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受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华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