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华侨子女接受学前教育或者义务教育的,享受与本市监护人户口所在地居民同等待遇,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入园、入学手续。华侨子女监护人户口不在本市的,参照本市外地人员随迁子女入园、入学规定执行,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华侨学生或者华侨子女可以在其父母出国前本市户口所在地或者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参加高中阶段考试招生,与当地户籍学生享受同等待遇。被高中阶段学校录取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高中阶段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学籍。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