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规定
- 制定机关
- 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8月8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11月1日
- 条文数
- 2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9年6月5日衢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9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以烟火药为主要原料制成,引燃后通过燃烧或者爆炸,产生光、声、色、型、烟雾等效果,用于观赏、具有易燃易爆危险的物品。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烟花爆竹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提供烟花爆竹禁止燃放警示标志式样,依法查处烟花爆竹燃放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组织销毁、处置没收的烟花爆竹和经营单位弃置的烟花爆竹。
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烟花爆竹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城市建成区外的其他禁止经营、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
(二)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保护范围;
(三)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四)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宗教活动场所;
(五)旅游景区、商品交易市场、公园、公墓等公共场所;
(六)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和重点消防安全工矿企业;
(七)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八)军事设施保护区域;
(九)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十)高层建筑住宅小区;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地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警示标志。
公安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件,并将许可燃放的时间、地点、种类、规格、数量向社会公告。
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依法经营、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鼓励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和业主管理规约对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内容作出约定。
鼓励零售经营者建立经营档案。
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区域外,非烟花爆竹经营者存放烟花爆竹制品的总量不得超过三十千克。
从事餐饮住宿、婚庆典礼、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区域、地点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告知服务对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不得提供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服务。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燃放后及时清理现场残留物。
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受监护人委托的成年人陪同。
倡导使用安全、环保的烟花爆竹替代性产品。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区域和地点外,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告知义务,发生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提供燃放烟花爆竹有关服务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有违反烟花爆竹管理法律、法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对劝阻无效的,及时向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对投诉、举报、报告应当受理并及时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