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警示标志。

地方法规 · 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