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轨道交通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pril 22, 2025
- In force from
- July 1, 2025
- Articles
- 69 articles
(2014年4月30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4年5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25年2月26日南京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2025年3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做好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和应急处置等有关工作。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执法。
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公安、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绿化园林、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审计、人民防空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等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资金平衡方案,及时落实资金,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轨道交通资金实施监督管理。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加强运营成本控制管理。
Chapter 2规划和建设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建设规划、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详细规划以及轨道交通与地面交通一体化换乘设施规划。
轨道交通规划的编制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沿线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有关单位以及专家的意见。
轨道交通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请批准。
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规划草案。
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详细规划、轨道交通与地面交通一体化换乘设施规划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供应涉及轨道交通设施用地时,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轨道交通设施与周边建筑协同设计要求纳入规划条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文件中明确轨道交通设施相关要求,并加强监督管理。
建设项目涉及轨道交通设施的,轨道交通设施面积不计入规划条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文件中所规定的容积率。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轨道交通运营情况,设置、调整公共汽车线路,实现公共汽车客运与轨道交通的有机衔接。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的,不受其上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限制,但不得侵害已设立的物权,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上方和周围已有建(构)筑物的影响,保障其安全。
建(构)筑物与出入口、通风亭等轨道交通设施结合建设的,应当与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时序相匹配;不相匹配的,为保证轨道交通通车运营要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可以提前建设,地块产权人(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
建(构)筑物需要与轨道交通站点连通的,其产权人(管理人)应当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商定连通方案,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对与轨道交通连通的经营设施,其产权人(管理人)应当通过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订立合同等方式,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轨道交通建设下穿、上跨或者邻近江河湖泊、铁路、道路、管线(廊)、加油加气站、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学校等应当征求意见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书面提出,相关产权人(管理人)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向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反馈意见,协助完善实施方案。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迁改管线(廊)和其他设施设备的,产权人(管理人)应当配合,迁改所需费用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承担;管线(廊)产权人(管理人)要求提高现行设施设备标准或者增加相关管线(廊)容量、数量的,增加的费用由产权人(管理人)承担。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沿线已有建(构)筑物进行必要的调查、记录和跟踪监测,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施工对沿线已有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影响。
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工作,应当遵守有关规范、技术标准。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轨道交通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工程质量和生态环境进行监督管理。
轨道交通建设施工结束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会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制定道路恢复方案,及时恢复道路通行条件。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对在其辖区内产生的盾构渣土落实专门的消纳场地。
住宅距离轨道交通干线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小距离。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住宅前向购房者公布住宅区内可能发生的环境噪声、振动污染影响情况,并对可能受环境噪声、振动污染的住宅,采取安装隔声门窗等减轻轨道交通噪声、振动影响的措施。建设单位要求对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加装降噪减振设施的,由建设单位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协商,具备条件加装的,加装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Chapter 3综合开发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从事前款规定的经营项目,不得影响轨道交通的运输功能和公共服务功能,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在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范围内进行轨道交通综合开发,符合作价出资条件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按照作价出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商业、民用通讯、广告等经营设施的安全管理。
Chapter 4保护区管理
控制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控制中心、垂直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十米内;
(四)轨道交通过江(河、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
(五)长江、秦淮河等地质条件复杂、存在安全隐患的漫滩地区,轨道交通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五十米内。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设立特别保护区,具体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控制中心、垂直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五米内;
(四)轨道交通过江(河、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五)长江、秦淮河等地质条件复杂、存在安全隐患的漫滩地区,轨道交通结构外边线外侧十五米内。秦淮河等漫滩地区经科学论证后,可以适当缩小特别保护区范围。
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的,经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轨道交通沿线设置轨道交通路线保护标志标识,应当符合相关标准,产权人(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取土、地面堆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降水、钻探、顶进、灌浆、锚杆、地基加固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在过江(河、湖)隧道段疏浚作业;
(六)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作业。
(一)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前征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制定和落实轨道交通安全防护方案,并在作业过程中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
(二)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安全防护方案进行论证。对轨道交通设施安全影响重大的,作业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评估;
(三)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作业影响轨道交通设施情况进行安全监控,作业单位应当予以配合落实;
(四)作业结束后,作业单位应当会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评估作业对轨道交通设施、运营安全产生的影响。评估认为影响轨道交通设施、运营安全的,作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轨道交通建设工程与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建设相冲突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Chapter 5运营服务和管理
(一)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制度,规范提供服务;
(二)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健全卫生档案,落实卫生管理措施,保持车站和车厢整洁、卫生;
(三)按照规定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减轻车辆运行时的噪声污染,并符合国家标准;
(四)维护车站和列车内秩序,安排工作人员巡查,及时制止违法、违规行为;
(五)使用安全监控设施的,依法保护乘客个人信息;
(六)制定运营应急预案和处置方案,及时处置、如实报告运营事故;
(七)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对投诉举报作出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轨道交通沿线乘客出行规律及变化,以及其他相关公共交通运行情况,合理编制运营计划,制作月度运营情况报表,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保持车站主体建筑物内的安全和畅通,并根据国家有关标准,设置和管理安全、消防、疏散等各类指引导向标志,保持垂直电梯、自动扶梯、空调等设施正常运转。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维护车站主体结构外以及高架线路桥下等区域的安全、畅通及良好秩序。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轨道交通车站配套建设适合老年人和残疾人等使用的无障碍设施,设置指导和提示标志,并进行日常养护和维修。
(一)做好轨道交通设施的检查维护工作,保持售票、检票、垂直电梯、自动扶梯、车辆、通风、照明等设施完好,保持出入口及其他设施引导标志齐全、易识别,出入口、通道畅通,并做好服务引导;
(二)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提供便利服务,并在列车内设置专座;
(三)合理配置车站卫生间、母婴设施以及急救药箱、自动体外除颤仪等;
(四)在乘客运用智能技术困难时提供便利和帮助;
(五)在列车、车站醒目位置设置紧急求助按钮、公布紧急求助电话,及时响应乘客需求;
(六)宣传安全、文明乘车知识,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时间、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及时播报运营线路、站点,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等提供列车到达时间、到达站点等信息;
(七)通过标识、广播、网络、视频等方式及时播报车站出入口封闭、设施设备故障、限流、封站、甩站、暂停运营等非正常运营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便民服务措施。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制定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并向社会公布。
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影响运行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力量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行。暂时无法恢复运行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并及时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十五分钟以上的,乘客可以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出具延误证明。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保障公众基本出行的前提下,可以开展定制化业务。定制化业务可以实行市场调节价。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或者有效证件乘车,不得无票、持无效车票或者无效证件、冒用他人乘车证件或者持伪造证件乘车,并接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票务稽查。持单程票的乘客在出站时应当将车票交还。乘客越站乘车的,应当补交超过部分的票款。
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
(一)擅自派发印刷品或者从事销售活动;
(二)随意涂写、刻画、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三)堆放杂物或者停放车辆;
(四)吸烟(含电子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五)乞讨、卖艺、躺卧、捡拾废旧物品;
(六)在车厢内进食(婴幼儿、病人除外);
(七)在车站和车厢内使用滑轮鞋、滑板等;
(八)其他影响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和设施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
Chapter 6安全和应急
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有关部门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及时掌握气象、自然灾害、公共安全等方面可能影响运营安全的信息,并采取有针对性的安全防范措施。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轨道交通与地面交通应急保障联动机制。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报轨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运营知识,熟悉有关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驾驶、调度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考核,持证上岗。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开展日常安全隐患排查,并定期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开展安全评价。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实施监督检查,需要进行技术检测、安全评估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实施。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予以落实。
(一)易燃、易爆、有毒和有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二)活禽和猫、狗等动物(盲人携带的导盲犬、执行公务的军警犬除外),充气气球;
(三)电动代步工具(无障碍用途的电动轮椅除外)、自行车(妥善包装且符合携带行李规定的折叠自行车除外);
(四)其他影响人身和财产安全、环境卫生和运营秩序的物品。
其他禁止携带物品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告,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内醒目位置公示。
公安机关应当对轨道交通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并依法处理安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一)损坏隧道、轨道、路基、高架、车站、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管线、护栏护网等设施;
(二)损坏车辆、机电、电缆、自动售检票等设备,干扰通信信号、视频监控设备等系统;
(三)擅自在高架桥梁及附属结构上钻孔打眼,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
(四)损坏、移动、遮盖安全和保护标志标识、消防警示标志标识和疏散导向标志标识以及安全监测防护设施设备;
(五)其他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一)拦截列车;
(二)阻碍站台门、车门关闭,强行上下车;
(三)擅自进入隧道、轨道或者其他有禁止进入标志标识的区域;
(四)攀爬或者翻越围栏、护栏、护网、闸机、站台门、机车等;
(五)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盖板、解锁手柄等装置,在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六)在出入口、通风亭、风井、冷却塔外侧五十米内以及高架线路桥下空间范围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品;
(七)在地面或者高架线路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和无人机等低空飞行器;
(八)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列车、工程车、轨道、通风亭、风井、接触网等设施设备投掷物品;
(九)吊机等施工机械作业半径侵入轨道交通限界;
(十)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使用高架线路桥下空间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并且应当为检查、检测和养护维修等预留空间。
禁止在轨道交通地面及高架线路沿线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构)筑物或者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沿线建(构)筑物、树木可能妨碍行车瞭望或者侵入线路限界的,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况紧急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先行处置,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发生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等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况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采取限流、封站、甩站等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采取限流、封站、甩站等措施无法保证运营安全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停止轨道交通部分区段、全线或者全线网运营,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组织运动会、演出等大型活动,需要提前或者延迟轨道交通运营的,主办单位应当提前十日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协商,并配合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做好相关工作。
因突发事件严重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停止部分区段、全线或者全线网运营,组织乘客疏散,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轨道交通运营发生安全事故,乘客应当听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现场指挥。
事故调查处理依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
Chapter 7法律责任
(一)未征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进行作业;
(二)未制定、落实安全防护方案;
(三)未在作业过程中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或者未及时消除发现的安全隐患。
(一)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未配置相关器材和设备,并保持其完好有效的;
(二)违反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未做好轨道交通设施的检查维护工作,影响其正常运行和使用的;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未依法处理乘客投诉、举报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乘客有冒用他人证件、使用伪造证件乘车和其他逃票行为三次以上的,逃票信息可以依法计入个人信用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