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62

In force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

(一)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未配置相关器材和设备,并保持其完好有效的;

(二)违反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未做好轨道交通设施的检查维护工作,影响其正常运行和使用的;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未依法处理乘客投诉、举报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1, 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