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燃气安全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十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17, 2024
- In force from
- March 1, 2025
- Articles
- 51 articles
(2024年10月30日十堰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前的长距离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等。
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十堰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属地网格化管理责任,协助做好辖区内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要求,协助做好用气安全宣传、事故隐患报告、事故善后处理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职责做好燃气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知识公益性宣传,对违反燃气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社会公众参与供气服务质量、安全管理的监督。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与燃气信息化监督管理平台相对接的燃气经营服务信息系统,汇集企业经营、燃气管网巡查、设施安全检查、用户服务档案等各类信息,通过信息化手段实现经营服务全过程安全可追溯,全面提升数字化、智能化、标准化安全运行监控能力。
Chapter 2燃气设施安全
经批准的燃气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开发建设单位在规划建设时应当会同燃气经营者确定供气的气种、供气方式和时间等,并按照国家和湖北省的规定预留燃气设施安装位置。
燃气工程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并与居住区、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其他防护目标保持安全距离。燃气管道不得在排水管沟、供水管渠、热力管沟、电缆沟、城市交通隧道以及地下人行通道等地下构筑物内敷设;确需穿过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燃气工程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和环境影响评价,配套建设安全设施、环保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具有相应资质的审查机构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国家、湖北省有规定免于审查的除外。
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督促指导燃气经营者加强对管网漏损、运行安全等的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切实提高市政燃气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工作质量,确保安全稳定运行。
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管道和燃气场站、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和老化评估工作,及时确定列入更新改造范围的管道和设施。
城市燃气管道老化更新改造应当与老旧小区改造、城市道路桥梁改造、综合管廊建设等城市更新行动项目协同推进,依法实施施工告知和监督检验,采取针对性措施,防止管道燃气泄漏和施工安全事故。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并在建设工程开工三日前通知管道燃气经营者,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指派专业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
因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燃气经营者,并采取应急保护措施,承担相关的抢修费用;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Chapter 3燃气经营安全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湖北省规定的条件,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确定的经营范围、种类、方式、区域、期限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者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不得向不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用户供气,不得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燃气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向燃气用户提供持续、稳定、安全的燃气供应,保障供气质量。燃气气质、压力、计量、残液量等指标符合国家标准。
燃气经营者应当将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向社会公开,并按照服务标准和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在管道燃气已覆盖的区域内,禁止新建小区气化站、瓶组站等临时供气装置,调峰和应急需要的除外。原已建设仍在使用的,其供气管网应当逐步接入市政燃气管网。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检查燃气计量装置。非用户原因造成损坏的,居民用户的燃气计量装置维修、更换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承担。鼓励管道燃气经营者为居民用户逐步更换智能互联燃气计量装置和远程阀控,实现远程抄表和远程紧急切断。
居民用户对管道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也可以向管道燃气经营者提出检定要求。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在接到要求之日起十日内,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非居民用户的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居民用户的户内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者和用户按照湖北省和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的规定承担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等责任。
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燃气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一)瓶装燃气供应站建设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二)仅限充装自有产权的气瓶,气瓶上标明供气单位名称和统一服务电话;
(三)为气瓶安装追溯码,运用燃气经营服务信息系统对气瓶充装、储存、配送、检测、使用环境、报废全过程进行记录和管理;
(四)严格执行实名制销售,将服务用户情况纳入燃气经营服务信息系统,定期向燃气主管部门报送;
(五)及时开展气瓶残液抽残处理;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配送燃气气瓶的车辆应当符合危险货物安全运输要求、设置统一的燃气经营者标识、配备充足的安全设施,装载气瓶的数量不得超过安全要求。配送的车辆标准、配送范围、经营方式等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气瓶配送车辆的安全管理和送气服务人员的培训,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一)燃气汽车加气站应当按照危险等级划分区域,并在区域显著位置悬挂危险等级标志;
(二)在加气场所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须知;
(三)不得充装无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的车用气瓶;
(四)不得向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车用气瓶充装燃气;
(五)未经许可不得充装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装置;
(六)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危险情况下加气或者卸气;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燃气汽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定期对车用气瓶和燃气专用装置进行安全检测、维护和保养,确保车辆用气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已关停的燃气经营场所内的管道、气瓶、充装设备等燃气设施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规范处置。
Chapter 4燃气使用安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本市生产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燃气连接管、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燃气紧急切断阀、燃气计量装置等产品质量的监管。
供用气合同应当对安全用气规则及违约责任作出约定。
燃气用户应当对室内燃气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发现燃气泄漏、意外无火、使用异常等情况时,应当关闭燃气阀门、开窗通风,并立即到室外安全区域向燃气经营者报修。禁止在现场动用明火、开关电器、拨打电话等。
禁止在同一室内同时使用含燃气在内的两种以上燃料。
鼓励居民用户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等安全保护装置。
(一)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二)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三)擅自安装、改装、迁移、拆除、修理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四)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二)自行拆卸、维修、改装气瓶阀门,或者摔砸、倒置、横卧气瓶;
(三)曝晒或者使用明火、电热带、蒸汽、热水等方式给气瓶加热;
(四)擅自倾倒气瓶残液或者用气瓶互相倒罐;
(五)更改、破坏气瓶的信息化识别及检验标识;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免费为非居民用户提供每半年至少一次、居民用户每年至少一次的入户安全检查。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检查档案保存时间不少于二年。
燃气经营者在入户安全检查中,不得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Chapter 5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置
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隐患排查制度,加强对燃气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对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燃气的应当实施重点安全检查,建立定期检查和日常检查制度,及时查处未按要求开展随瓶安检、违规充装、未依法开展气瓶检测等违法违规行为。
燃气经营者应当定期对供气范围内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评估。
用户拒不整改、影响公共安全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用户出具安全隐患整改告知书,可以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对其采取暂时停止供应燃气的措施,并报告用户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用户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相关单位督促用户及时整改安全隐患。燃气用户整改到位隐患消除后,燃气经营者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对燃气泄漏的报修,燃气经营者必须立即告知燃气用户需采取的应急措施,并同时派人入户抢修;无法入户的,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应当配合依法实施入户抢修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情况紧急无法采取应急措施的,燃气经营者必须立即报告燃气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相关部门应当立即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联合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安全隐患可控。
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经营者经营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将燃气经营者有关燃气设施的建设、检查、维护、更新改造以及受理、处置燃气用户有关故障报修、举报投诉、咨询服务等情况纳入考核评价。
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燃气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依法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燃气经营者和使用燃气的企业、单位应当根据市、县(市、区)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本企业、单位的燃气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并配备人员和必要的装备、器材,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演练,提高燃气安全事故处置能力。
对燃气安全事故的应急响应、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依照有关突发事件应对、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Chapter 6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二)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三)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四)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五)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