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8
In force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汽车加气站应当按照危险等级划分区域,并在区域显著位置悬挂危险等级标志;
(二)在加气场所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须知;
(三)不得充装无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的车用气瓶;
(四)不得向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车用气瓶充装燃气;
(五)未经许可不得充装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装置;
(六)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危险情况下加气或者卸气;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燃气汽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定期对车用气瓶和燃气专用装置进行安全检测、维护和保养,确保车辆用气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Local Regulations · 十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