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发展规划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ly 31, 2024
- In force from
- November 1, 2024
- Articles
- 36 articles
(2010年7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发展规划,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
省发展规划居于本省规划体系最上位,是本省行政区域内其他各级各类规划的遵循。
下位规划应当服从上位规划,下级规划应当服务上级规划,等位规划应当相互协调。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级发展规划的牵头拟订、衔接协调、组织实施和监测评估等工作,按照权限对本级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拟订编制和组织实施工作进行统筹管理。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拟订编制、组织实施、监测评估等工作。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完善规划编制标准规范、技术规程。
Chapter 2对象与内容
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一规划期的发展情况,下一规划期的发展环境和条件;
(二)指导思想、发展方针、发展目标和指标体系;
(三)重大战略和重大举措时空安排,空间战略格局、空间结构优化方向以及重大生产力布局;
(四)主要任务、发展重点和相关政策;
(五)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指标体系应当包括预期性指标和约束性指标。各级发展规划的约束性指标和主要预期性指标名称应当一致,指标值应当衔接。
下列领域可以编制专项规划:
(一)农业、水利、能源、交通、信息等基础设施建设;
(二)土地、矿产、海洋、森林、湿地、水、资本、人才、数据等重要要素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优化配置;
(三)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生态文明建设;
(四)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防灾减灾;
(五)科技、教育、文化和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体育、卫生、养老、托育、社会保障、重点群体发展等社会建设和公共服务;
(六)新型城镇化发展、区域协调发展和乡村振兴;
(七)人口发展;
(八)产业发展和结构调整;
(九)法治建设和社会治理;
(十)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领域。
专项规划分为重点专项规划和一般专项规划。重点专项规划包括同级发展规划确定的专项规划,以本级人民政府明确的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为对象的专项规划,以及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
区域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人口、经济增长、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分析和预测;
(二)区域发展战略定位、总体部署和生产力布局;
(三)各类经济社会发展功能区划定;
(四)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资源利用、生态环境保护和安全保障;
(五)区域协同发展和跨区域合作;
(六)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Chapter 3编制与批准
重点专项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有关部门负责拟订专项规划草案。一般专项规划由有关部门依据职责组织编制;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组织编制。
区域规划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会同区域内有关人民政府负责拟订区域规划草案。
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在编制前,应当由有关部门向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立项建议,对编制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必要性作出说明;开展课题研究、重大项目论证的,随附课题研究、重大项目论证报告。
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立项建议进行研究后,拟订年度目录清单,载明拟编规划的项目名称、拟订主体、审批主体、发布主体和进度安排等,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目录清单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经批准后执行。
列入目录清单的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编制;未列入目录清单的,不得编制。
编制发展规划以及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等多种方式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一)发展规划草案与上一级发展规划、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相关规划衔接协调;
(二)专项规划草案与同级发展规划、上一级相关专项规划衔接协调;
(三)区域规划草案与同级发展规划衔接协调。
下级发展规划草案与上级发展规划、相关上位规划相抵触的,专项规划、区域规划草案与同级发展规划、相关上位规划相抵触的,应当修改。
衔接审查的重点包括发展规划明确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方向、目标任务、指标体系、生产力和空间布局要求、基础设施、重要资源开发利用保护以及相关政策措施等。
规划草案报送衔接审查时,应当同时报送规划草案编制说明、专家论证报告、合法性审查意见、公平竞争审查意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的,应当同时报送相关材料。
发展改革部门收到需要衔接审查的规划草案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衔接审查意见,作为规划草案提请批准或者决定的必备要件;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二十个工作日。
重点专项规划草案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规划拟订部门报送本级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一般专项规划草案由规划编制部门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
区域规划草案由有关部门会同区域内有关人民政府报送本级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
发展规划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由发展改革部门报送上一级发展改革部门;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由规划编制或者拟订部门报送同级发展改革部门。
Chapter 4实施与监督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应当坚持短期政策与长期政策衔接配合,将发展规划确定的主要指标分解纳入年度指标体系,设置年度目标并做好年度间综合平衡,结合形势发展确定年度工作重点,明确重大工程、重大项目、重大举措的年度实施要求。
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需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投资项目,不符合发展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产业政策或者重大生产力布局的,不得审批、核准。
发展规划提出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由国土空间规划细化落实,确定的重大战略任务落地实施由国土空间规划提供空间保障。
鼓励规划编制或者拟订部门对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有关部门应当在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实施的期中和期末分别组织开展中期评估、总结评估,形成评估报告,并送同级发展改革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评估结果运用,将其作为发展规划以及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实施和调整修订的依据。
(一)上一级规划调整修订;
(二)经过中期评估需要调整修订;
(三)国家和省发展战略、发展布局进行重大调整;
(四)因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宏观调控政策取向和主要目标、重点任务等必须作出重大调整;
(五)发生特别重大自然灾害、全局性重大公共安全事件或者进入紧急状态等特殊情况导致规划无法正常执行或者完成;
(六)规划之间相互矛盾导致规划相关目标或者任务无法实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调整修订规划,由规划编制或者拟订部门提出调整修订方案,并经过衔接协调、专家论证以及征求意见后,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提请批准或者决定。
发展规划调整修订后,相关的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应当同步进行调整修订。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下级发展规划与上级发展规划,以及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应当编制而未编制、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编制规划;
(二)擅自编制未列入年度目录清单的专项规划、区域规划;
(三)擅自调整修订已公布实施的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