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pril 15, 2024
- In force from
- May 1, 2024
- Articles
- 36 articles
(2023年11月30日营口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9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城市管理工作网格化、精细化、智慧化,完善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逐步实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的全方位覆盖、全时段监管、高效能治理。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部门实施。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民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营商环境、市场监管、卫生健康、教育、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文旅广电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本辖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安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环卫事业发展,保障环卫工人的劳动安全,改善工作条件,提高劳动技能、生活待遇,弘扬环卫工人无私奉献精神,在全社会倡导尊重环卫工人、珍惜环卫工人劳动的良好社会风尚。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设立环卫驿站等方式,为环卫工人提供休息、饮水等服务。
建立市容环境卫生监督员制度。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市容环境卫生监督员协助宣传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劝阻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劝阻和举报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对临街单位、商铺等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度。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与临街单位、个体经营者等责任人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
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责任人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等部门举报。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二)铁路、公路及其沿线附属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域由物业服务人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域由实际管理人负责;
(四)河道的沿岸水域,由岸线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水闸以及栈桥、亲水平台等设施占用的水域,由相关设施的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码头及其附属设施、停靠船舶占用的水域,由码头的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旅游景区、商业网点、产业园区、文化体育场(馆)、机场、车站、港口、加油(气)站、汽车充电站(桩)、公园和林地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市场由开办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个体经营场所由经营者负责;
(八)建设项目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项目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九)已出让未开始建设的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十)城市公共绿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一)市政设施由权属单位、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十二)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其所有权人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Chapter 2城市市容管理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擅自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供水、供电、供燃气、供热等单位不得为其提供服务;市场监督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为其办理相关证照。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对非经营性行为,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在公共场所张挂、张贴广告、标语等宣传物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宣传物品不得遮盖路标、妨碍交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主要道路、景观区域、商业集中区域、交通集散点等公共场所散发商业性宣传品。
县(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招贴栏,并负责日常管理。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宣传品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理。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方便群众、布局合理、监管有序的原则,根据实际需要设置集贸市场、早市、夜市、特色经营街等摊贩经营场所。早、夜市和其他集贸市场的管理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并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占用城市道路销售商品的机动车违停行为,由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改建。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雕塑品应当内容健康,符合造型艺术要求。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出现破旧、污损的,设置者或所有权人应当及时维护、修缮。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户外广告和牌匾的所有权人,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对户外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缺失、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户外广告和牌匾所在建筑物、构筑物等载体的所有权人与户外广告和牌匾的所有权人不一致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载体的所有权人应当督促其依法设置、维护管理户外广告和牌匾。
台风、暴雨、暴雪、雷电等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户外广告和牌匾等户外设施的所有权人应当加强对户外设施的安全检查,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未办理审批手续、未按照审批要求设置或超出审批期限未续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户外广告和牌匾的所有权人不及时修复或者更换户外广告和牌匾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设置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并按照规定时间开启和关闭,照明设施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以及损坏的,应当及时维护、修复或者更换。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设置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及时维护、修复或者更换照明设施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架空管线废弃的杆、管、箱、线缆等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人应当及时清除。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依附城市道路建设架空管线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出入口道路进行硬化,在施工现场出入口设置冲洗设施,对地面和驶离车辆实施冲洗,避免车身、车轮带泥上路行驶。对车辆带泥上路造成城市道路路面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干净。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置硬质围挡、未冲洗地面和车辆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Chapter 3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由主体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公共厕所应当设专人负责日常保洁,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免费对外开放内部厕所;鼓励企业和临街商户在工作(营业)时间内免费对外开放内部厕所。
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占用、损坏、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确有必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予以等量还建或者补偿,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符合规范要求的经营场所和污水处理设施,防止污水外流,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玻璃(塑料)瓶或者其他废弃物,从临街门店向街道遗弃垃圾;
(二)向道路、河道、雨水管道、绿化带等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残土、污水;
(三)翻扒、倾倒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收集点内垃圾;
(四)利用喷泉、水池等景观水系进行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冲洗行为;
(五)在城市道路等公共露天场所屠宰家畜家禽;
(六)在临街店铺外生火、煮食;
(七)养犬人不立即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
(八)在街道、绿地、公园、广场等露天场所焚烧树枝、落叶、荒草、冥纸、冥币及纸扎实物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罚款;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部门划定的责任区域和规定的时限完成除雪任务。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Chapter 4监督管理
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Chapter 5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