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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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September 8, 2022
- In force from
- September 8,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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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6月23日西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6月2日西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宁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人或者自行管理等形式,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推动在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中建立党组织,发挥党建引领作用。
县(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工作,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工作机制,明确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辖区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和单位,统筹推进辖区内物业管理各项工作,协调解决辖区内物业管理重大问题。
市、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民政、人民防空、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开展具体工作,监督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义务,有权就业主反映的物业管理事项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进行询问,调解物业纠纷。
物业服务人应当服从政府统一指挥,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积极配合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依法落实应急预案和各项应急处置措施。物业服务人依法执行政府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Chapter 2物业管理区域与共用设施设备
(一)物业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规模过大、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不便于管理的,或者已分割成多个封闭小区,且其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二)分期建设项目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项目,其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可以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三)已建成、共用设施设备比较齐全且相对集中的项目,可以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管理区域地上以及地下建筑物、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不得分割管理。
分期开发建设的,在物业服务用房尚未交付前,建设单位应当无偿提供符合标准的临时物业服务用房。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提供,面积不得高于五十平方米。
(一)物业服务用房、门卫房、值班室、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
(二)共用的架空层、走廊、楼梯间、电梯间;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除城镇公共道路以外的其他道路,除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以外的其他绿地;
(四)建设单位以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承诺归业主共有的房屋和设施设备;
(五)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共有部分。
建设单位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应当提出共有物业产权登记申请,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Chapter 3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除前款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业主:
(一)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基于买卖、赠与、遗赠、拆迁补偿等旨在转移所有权的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因合法建造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四)因继承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个人;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人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有共用区域、部位或者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以及业主共有资金管理使用享有知情权、监督权和收益权;
(九)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一)遵守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有共用区域、部位或者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以及应对突发事件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
(六)遵守房屋装饰装修的规定;
(七)支持和配合物业服务人的合法经营和管理活动;
(八)履行房屋安全使用责任;
(九)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主体责任,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一)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照一人计算;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或者同一业主拥有两个以上专有部分的,均按照一人计算;
(二)业主投票权数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计算,每平方米计算为一票,不足一平方米的按照四舍五入计算;
(三)业主总人数,按照本款第一项业主人数的总和计算。
一个专有部分有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应当推选一人行使表决权,所代表的业主人数为一人。
业主可以自行投票,也可以委托他人投票。委托他人投票的,应当出具合法有效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和投票权数。一个受托人最多可以接受三名业主的委托进行投票。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会同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建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依法选举业主委员会,并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民主推荐的基础上从遵纪守法、热心公益的业主中确定并公示,业主代表资格应当符合有关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资格的规定。
业主委员会印章由业主委员会保管,需要使用业主委员会印章的,应当有业主委员会半数以上委员签字。
业主大会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代为保管业主大会印章;需要使用业主大会印章的,由业主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提出。
(一)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
(三)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人;
(四)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八)确定或者调整物业服务方式、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服务价格;
(九)确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和业主委员会委员工作补贴标准;
(十)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作出的与业主大会决定相抵触的决议;
(十一)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推选及表决办法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者通过互联网方式召开,表决采用记名投票的方式,每张表决票或者选举票上应当标明该专有部分的投票权数。
业主大会会议采用互联网方式表决的,应当通过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电子投票系统进行。
业主大会会议不得就已公告议题以外的事项进行表决。
经业主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或者持投票权数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或者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派员列席会议。
业主大会会议未能形成相关决议决定或者业主就会议议题内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重新表决。
业主大会会议召集人应当自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决定予以公示。
业主委员会可以设立候补委员,候补委员人数不得超过委员人数的百分之五十。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但不具有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候补委员候选人由筹备组进行资格审查与确定。
业主委员会委员实行差额选举,差额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筹备组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候补委员候选人名单后,应当予以公示。
社区党组织引导和支持业主中的党员积极参选业主委员会委员,通过法定程序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七日内召开首次会议,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及候补委员名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一)执行业主大会决定和决议,维护业主共同利益;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与解聘的物业服务人进行交接;
(三)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使其按照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四)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年度物业管理实施情况、业主委员会履职情况;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管理规约的行为进行制止;
(六)拟定共有部分、共有资金使用与管理办法;
(七)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以及组织专项维修资金的续筹;
(八)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合行政执法机关开展执法工作;
(九)配合、支持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十)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十一)制作和保管会议记录、共有物业部分的档案、会计凭证和账簿、财务报表等有关文件;
(十二)定期向业主通报工作情况,每半年公示共有资金的使用情况和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交纳物业服务费、停车费情况;
(十三)协调解决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十四)法律、法规以及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决定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事项;业主大会不得授权业主委员会决定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事项。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三)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文化水平;
(五)具有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时间;
(六)本人及其近亲属未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物业服务;
(七)个人无不良信用信息,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阻挠、妨碍业主大会行使职权或者拒不执行业主大会决定;
(二)虚构、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物业管理有关文件、资料;
(三)擅自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四)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与物业服务人签订、修改物业服务合同;
(五)侵占、挪用业主共有财产,将业主共有财产借贷给他人或者以业主共有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收受物业服务人或者与其履行职务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红包礼金、减免收费、停车便利等利益;
(七)为在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人承揽、介绍相关业务或者推荐他人就业;
(八)泄露业主信息,发布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共秩序的不实言论、信息;
(九)拒不执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关于本物业管理区域的整改要求或者人民法院有关裁判;
(十)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前款情形之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业主委员会提请业主大会罢免有关委员资格。在委员资格被罢免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停止该委员履行职责,并向业主公示。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时,应当允许其提出申辩并记录归档。
(一)不履行业主义务、不遵守管理规约,经劝阻后拒不改正的;
(二)一年内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总次数半数以上的;
(三)本人、配偶及其近亲属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人内任职的;
(四)因违法违纪接受调查且被采取相应强制措施的;
(五)在任职期间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六)其他不适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情形。
业主委员会未依照前款规定作出暂停其履行职责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作出;逾期未作出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和监督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资格。
暂停业主委员会委员履行职责时,应当允许该委员提出申辩并记录归档。
全部候补委员递补为委员后,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低于原有人数百分之五十的,应当告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关于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的规定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换届小组依照筹备组的人员构成组建。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向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换届小组应当在完成备案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其保管的前款物品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自行解散。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移交有关物品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移交;拒不移交的,辖区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后期开发的物业交付使用后,应当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但增补后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总人数不得超过规定的最高人数。
换届后,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对上一届业主委员会进行审计。
审计费用从公共收益中列支。
Chapter 4物业服务
在本市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在市物业管理信息系统中如实填报相关信息。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建设单位应当书面告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时书面告知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人;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业主代表等组成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提供物业服务。
物业移交验收前,业主委员会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交接验收协议,对移交验收的基本内容、各方权利义务、存在问题的解决方式及其时限、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或者具备成立条件但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为移交验收和签订交接验收协议。
业主大会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或者技术人员参与移交验收,聘请专业机构或者技术人员的费用由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承担。
除业主大会决定继续聘用原物业服务人之外,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人应当招投标。投标人少于三个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协议选聘物业服务人。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制定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一)提供物业服务符合有关规定的标准、规范;
(二)及时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
(三)定期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业主监督,改进和完善服务;
(四)对违法建设、违规出租房屋、私拉电线、占用消防通道等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行政执法机关;
(五)发现有安全风险隐患的,及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措施排除隐患或者向有关专业机构报告;
(六)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
(七)不得侵犯业主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在物业服务活动中获取的业主信息;
(八)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责任,指导、监督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
(九)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和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布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星级标准,明确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
市、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星级服务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每三年对收费标准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调整收费标准,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应当通过座谈、论证、听证或者其他公开形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
(一)减少物业服务内容、压缩服务频次、降低物业服务标准;
(二)采取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方式限制或者变相限制专业服务、催收物业费;
(三)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超期收取费用;
(四)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五)擅自拆除、损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设施设备;
(六)擅自撤离或者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七)终止服务撤离时,拒不移交属于业主的档案资料、物品、资金等;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提供应急物业服务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服务内容、服务期限、服务费用等相关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应急物业服务期限不超过一年,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
应急物业服务期间,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共同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人,协调新的物业服务人和应急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
(一)物业服务人名称、岗位设置、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三)月度公共水电费用分摊情况;
(四)季度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和支出情况;
(五)年度物业服务工作情况;
(六)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业主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答复。
Chapter 5物业使用和维护
业主负责物业专有部分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
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对维护保养、改造物业及配置固定设施设备而形成的资料,应当妥善保管并建立档案。
(一)违规私拉电线、电缆为各类车辆充电或者进行其它用电活动;
(二)擅自拆改、搭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线路和管线;
(三)擅自占用、堵塞、封闭公共停车位等共用部位,或者损坏共用设施设备;
(四)违反规定出租房屋;
(五)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其他物业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人应当将装饰装修的时间、地点等情况在拟装饰装修的物业楼内公示。
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对物业墙面、外墙、楼梯间等共有物业的日常巡查。发现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的窗户、阳台、搁置物、悬挂物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通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及时处理。
物业服务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
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物业服务人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就第一款禁止行为采集相应资料,但不得侵犯他人隐私。
业主转让物业并办理转移登记的,其名下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随物业一并转让,业主无权要求返还专项维修资金余额。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成立业主大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等多种方式推动老旧小区实行物业管理。
老旧小区物业服务所需费用由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承担。
Chapter 6监督管理
市、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增强业主自我管理的意识和能力。
(一)制定本市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和监督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建立健全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培训制度;
(四)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等示范文本和相关标准;
(五)建立全市统一的物业管理信用信息、业主电子共同决策、接受与处理业主投诉等信息系统;
(六)指导行业协会制定和实施自律性规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和制度;
(二)监督管理辖区内物业服务人和从业人员依法依规开展服务活动;
(三)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建立综合执法工作机制,加强对住宅小区内违法行为的巡查、检查和处理;
(四)组织对辖区内业主委员会委员、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和物业服务从业人员开展培训;
(五)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实施与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六)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信息采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一)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以及未经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监督管理;
(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在建设过程中或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以及供水、排水、供热、供气等的监督管理;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物业服务违规收费、无照经营行为和电梯等特种设备的监督管理,计量器具使用纠纷的投诉处理;
(四)公安机关负责人口、治安、技防、养犬、燃放烟花爆竹等活动的监督管理,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人落实监控、安防、保安、秩序维护等安全防范措施;
(五)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乱搭乱建、占道经营、乱设摊点、乱贴广告、任意弃置垃圾、污水等破坏环境卫生以及生活垃圾分类、养犬的监督管理;
(六)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影响消防设施、消防车通道安全行为以及物业服务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监督管理;
(七)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及其周边污染源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八)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传染病防治的指导和生活饮用水的监督管理;
(九)民政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和社区管理服务设施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以及丧事活动的监督管理;
(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查处侵占、破坏、变相买卖人民防空工程等违法行为;
(十一)园林绿化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的园林绿化验收、林木绿地日常管理维护、绿地占用、树木砍伐移植等的监督管理。
物业服务人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开展日常巡查,对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将情况存档备查。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或者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投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及时处理。
Chapter 7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将物业管理区域地上以及地下建筑物、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分割管理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及时移交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等设施设备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成立业主大会并提供相关资料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在商品房销售现场公示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不履行物业交接验收义务的。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信用评价等级提供相应的星级服务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信息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提供服务未遵守相关规定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物业服务人泄露业主个人信息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实施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八项规定,物业服务人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责任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生活垃圾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减少物业服务内容、压缩服务频次、降低物业服务标准的,由市、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降低其信用等级,记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采取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方式限制或者变相限制专业服务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第三项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超期收取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价格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和擅自拆除、损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设施设备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擅自撤离、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或者终止服务撤离时,拒不移交属于业主的档案资料、物品、资金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违规私拉电线、电缆为各类车辆充电或者进行其它用电活动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擅自占用、堵塞、封闭公共停车位等共用部位或者损坏公共设施设备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消防通道或者消防设施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逾期未召开业主大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公示决定暂停其履行职责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办理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递补备案手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