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25, 2020
- In force from
- March 1, 2021
- Articles
- 50 articles
(2020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侮辱、诽谤、散布隐私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家庭暴力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举报。
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不得泄露涉及家庭暴力案件举报人、报案人的信息。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网格化服务管理,明确负责反家庭暴力工作的人员,做好辖区内家庭暴力的预防、处置、救助等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开展反家庭暴力工作。
(一)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的宣传、实施和督促检查工作;
(二)负责同级人民政府反家庭暴力工作协调机制的组织实施,研究解决反家庭暴力工作的重大问题;
(三)建立健全家庭暴力预防、处置、救助多部门联动工作机制;
(四)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监测和信息共享制度;
(五)组织开展与反家庭暴力相关的其他工作。
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反家庭暴力工作。
Chapter 2家庭暴力的预防
在国家规定的有关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节日,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反家庭暴力工作的情况,可以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预防家庭暴力的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并督促建议事项的落实。
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律师以及其他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结合家庭暴力具体案件,向当事人和公众释法说理,普及反家庭暴力法律知识。
鼓励结合当地少数民族良好传统习俗,使用民族语言、文字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网格员应当通过走访、巡查等方式,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发现家庭暴力隐患,及时协调解决,不能解决的及时上报。
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成立具有当地少数民族特点的调解组织,使用民族语言、文字开展家庭暴力调解工作。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和教育职责,以科学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不得实施家庭暴力。
Chapter 3家庭暴力的处置
家庭暴力处置实行首接责任制,对涉及多个单位职责的,由首先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的单位会同其他单位共同处理,按照工作职责做好受理、跟进和转介等工作。
(一)劝阻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对加害人进行批评教育并做好记录;
(二)协助报案、就医、伤情鉴定、庇护救助等,将受害人及时转介到有关部门或者机构;
(三)提供家庭矛盾纠纷调解、婚姻关系调适、心理辅导、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等服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因年老、残疾、重病、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报案的人。
(一)立即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控制加害人,及时调查取证,查明基本事实,制作询问笔录,固定证据;
(二)根据家庭暴力情节和受害人意愿,协助受害人进行就医、伤情鉴定等;
(三)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四)及时进行家庭暴力危险性评估,依法予以处理;
(五)告知受害人享有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律援助、临时庇护等权利。
事后报警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展开调查,并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取得受害人谅解的;
(二)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实施家庭暴力的;
(三)因实施家庭暴力曾被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告诫的其他情形。
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再次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后果等内容,具体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规定。
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及有关档案信息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
公安机关出具告诫书后,应当通知加害人、受害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基层妇联组织。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基层妇联组织发现加害人违反告诫书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受害人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提供应急庇护救助服务。
(一)根据性别、年龄实行分类分区救助,保护受害人安全和隐私,提供食宿等临时生活帮助;
(二)协调医疗、法律援助、社会工作服务等机构,为受害人提供医疗救助、法律帮助、心理疏导等服务;
(三)对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害人,应当安排专人陪护并提供适合其年龄、智力、心理的照顾;
(四)依法应当为受害人提供的其他救助服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缓收、减收或者免收诉讼费用。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家庭暴力伤情司法鉴定工作,及时出具鉴定意见,依法减免司法鉴定费用。
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对达不到法律援助标准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减收或者免收法律服务费用。
(一)因家庭暴力造成受害人较重侵害后果的;
(二)加害人长期、多次实施家庭暴力的;
(三)受害人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的;
(四)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虽未直接遭受家庭暴力,但因目睹家庭暴力造成精神伤害的;
(五)其他因家庭暴力行为影响,需要接受心理辅导的。
Chapter 4人身安全保护令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年老、残疾、重病、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自行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
(三)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
(一)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诊疗记录;
(二)证人证言、加害人保证书;
(三)文档、图片、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记录等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
(四)其他可以作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证明材料。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四)禁止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的居住场所、工作单位、学校或者经常出入的其他场所内从事可能影响申请人生活、工作、学习的活动;
(五)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人民法院根据协助执行需要,可以将人身安全保护令送达当事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学校、幼儿园、救助管理机构等相关单位。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报告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查访、回访、报告等方式监督执行,发现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在接到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处置,并向人民法院通报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情况。
Chapter 5法律责任
Chapter 6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