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农民工人身损害救助服务条例
- 制定机关
-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11月29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1月1日
- 条文数
- 2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4年10月22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15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人身损害救助服务,是指农民工在提供劳动或者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依法为其维护合法权益提供的服务,以及对其造成生活困难或者陷入其他困境时提供的救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于本辖区内的农民工人身损害救助服务申请进行受理,依法开展救助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积极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开展农民工人身损害救助服务。
(一)受理、分流、转办救助服务申请;
(二)督促落实救助服务工作;
(三)综合研判救助服务情况,提出意见建议;
(四)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做好农民工人身损害救助服务工作。
(一)属于本部门、本单位救助服务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开展救助服务;
(二)属于其他有关部门、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移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受理、分流、转办。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农民工人身损害救助服务开展捐赠、资助等支持和帮助。
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为遭受人身损害的农民工提供志愿服务。
对于涉及自治州之外的救助服务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可以函请当地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协助提供救助服务。
鼓励用人单位、个人为农民工购买意外伤害等保险。鼓励农民工参加人身损害保险。
鼓励支持保险机构为灵活就业农民工创设人身损害保险产品。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多形式多渠道宣传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营造安全和谐社会环境。
(一)对农民工开展相应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
(二)为农民工提供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等;
(三)对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农民工积极履行救助义务;
(四)提供其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诉讼费用缓交、减交、免交;
(二)法律咨询或者法律援助等服务;
(三)协助取得赔偿、补偿、保险等其他应该获得的费用;
(四)协调外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办理救助服务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事项。
(一)临时救助、困难帮扶;
(二)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以及医疗救助、就业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等;
(三)法律法规、国家和省、州规定的其他救助事项。
遭受人身损害的农民工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提出救助服务申请,并载明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和请求事项、事实理由;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提出救助服务申请,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如实记录。
申请人提出的救助服务申请,应当客观真实,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负责。
(一)救助服务申请的事实清楚,请求事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或者政策规定的,应当给予支持;
(二)救助服务申请的事实清楚,请求事项符合公序良俗的,参照相关法律法规或者政策规定,可以给予支持;
(三)救助服务申请缺乏事实根据,请求事项没有法律法规或者政策规定的,不予支持。
承办单位作出支持救助服务意见以后,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救助服务。
(一)对申请人态度恶劣、简单粗暴;
(二)对收到的救助服务申请不按照规定登记、受理、转办;
(三)对救助服务申请消极应对、推诿扯皮、拖延或者拒不开展救助服务;
(四)对符合救助服务条件的事项不予支持;
(五)对不符合救助服务条件的事项给予支持;
(六)泄露遭受人身损害的农民工个人信息;
(七)毁损、灭失、篡改、伪造救助服务记录等数据;
(八)不按照规定提供救助服务或者发放救助款物;
(九)优亲厚友、明显有失公平;
(十)违反相关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