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民工人身损害救助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有关部门和单位职责,建立健全咨询疏导、调查核实、救助服务、举报投诉、信息共享、日常监管等工作机制,协调办理重大疑难、跨部门、跨区域协作等事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于本辖区内的农民工人身损害救助服务申请进行受理,依法开展救助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积极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开展农民工人身损害救助服务。

地方法规 ·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