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商事调解条例
- 制定机关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11月21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1月1日
- 条文数
- 3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4年11月21日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商事调解,是指在依法设立的商事调解组织主持协调下,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友好解决商事领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调解活动。与人身关系、婚姻家庭、财产继承、劳动争议有关或者其他依法不适合商事调解的纠纷除外。
本条例所称商事调解组织是指在合作区依法成立,提供商事调解服务的非营利法人。
第二章商事调解组织、商事调解员
(一)名称中应当有“商事调解”字样;
(二)有自己的章程、住所、人员和设施;
(三)法律、法规、规章及合作区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自行解散;
(二)不能保持本条例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
(三)因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被撤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商事调解组织的商事调解员名单、商事调解规则和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熟悉商事领域法律法规、商事交易规则及习惯;
(二)公道正派、品行端正、勤勉尽责、热心商事调解工作;
(三)已经完成商事调解组织开展的岗前培训;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调解;
(二)以公正的方式进行商事调解,避免出现偏袒的行为;
(三)确保在调解协议中不涉及个人利益;
(四)严格自律、清正廉洁,不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五)尽职尽责、勤勉谨慎地行使自己的职责,高效、快捷地解决商事纠纷。
(一)当事人共同书面同意披露;
(二)因配合履行或执行调解协议必须披露;
(三)其他依法应当披露的情形。
第三章商事调解程序
商事调解涉及特定专业领域的,经商事调解组织确认同意,当事人可以从与该商事调解组织合作的其他专业调解机构中选定一名或者数名调解员,也可以申请商事调解组织从其合作的其他专业调解机构中指定一名或者数名调解员进行调解。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通知商事调解员,商事调解员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应决定是否接受选定或者指定,逾期未表示接受的,视为拒绝。
(一)一方当事人撤回调解申请或者明确表示不再调解;
(二)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捏造事实,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当事人在调解期限届满时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且未一致同意延长调解期限;
(四)商事调解员综合案件情形,经与各方当事人协商后,认为不适宜继续调解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第四章商事调解协议
商事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商事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商事调解组织印章之日起生效。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商事纠纷的基本情况、争议事项;
(三)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保密事项等;
(四)当事人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确认裁定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对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监督管理
商事调解活动涉及其他专业领域的,合作区法律事务局可以协调合作区有关部门共同开展业务监督指导工作。
商事调解组织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
(一)本商事调解组织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
(二)登记事项变动及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
(三)依照本条例建立相关制度的情况;
(四)商事调解员名单、商事调解规则、收费标准等面向社会公开的情况;
(五)依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
(六)组织商事调解员参加培训的情况;
(七)财务管理的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提供的情况。
商事调解协会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报合作区法律事务局备案。
(一)保障会员依法开展业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二)制定商事调解员职业道德准则、会员惩戒办法,受理、调查、处理对会员的投诉;
(三)制定商事调解示范规则;
(四)制定商事调解行业服务标准;
(五)开展促进商事调解行业发展的其他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内部治理不规范、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相关制度;
(二)商事调解员名单、商事调解规则等未向社会公开;
(三)未组织商事调解员参加岗前培训;
(四)泄露调解过程中获悉的信息、调解结果。
商事调解组织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合作区法律事务局应当对主要负责人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一)私自收取费用,接受当事人财物或其他利益;
(二)威胁、利诱当事人;
(三)与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另一方当事人权益;
(四)泄露调解过程中获悉的信息、调解结果。
商事调解员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合作区法律事务局应当对其所在的商事调解组织主要负责人进行警示谈话、责令加强人员管理。
(一)恶意串通虚假调解;
(二)不当干涉、威胁或胁迫商事调解组织或商事调解员;
(三)伪造材料,骗取商事调解协议;
(四)利用虚假商事调解协议从事欺诈活动;
(五)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商事调解协议、商事调解组织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