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商事调解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合作区法律事务局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收取费用,接受当事人财物或其他利益;
(二)威胁、利诱当事人;
(三)与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另一方当事人权益;
(四)泄露调解过程中获悉的信息、调解结果。
商事调解员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合作区法律事务局应当对其所在的商事调解组织主要负责人进行警示谈话、责令加强人员管理。
地方法规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