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撤回调解申请或者明确表示不再调解;

(二)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捏造事实,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当事人在调解期限届满时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且未一致同意延长调解期限;

(四)商事调解员综合案件情形,经与各方当事人协商后,认为不适宜继续调解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地方法规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