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 制定机关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9月25日
- 施行日期
- 2020年9月25日
- 条文数
- 2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5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前款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资金、政府按税收政策减免并指定专项用途等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建设项目;
(三)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未超过50%,但项目建设单位为政府、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及事业单位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建设项目,或者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
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审计机关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并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完善社会公众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社会公众对其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职责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等部门审批的政府重点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重点进行审计监督。
接受竣工决算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经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并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编制。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应当依据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确定;聘用人员参与审计工作的,可以直接向具有相应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等聘请。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被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及聘用人员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用人员发生的审计费用,由财政予以保障。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招标投标活动的合法合规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合同签订、履行及变更情况;
(五)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六)工程质量及验收情况;
(七)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八)土地使用和征收补偿情况;
(九)环境保护情况;
(十)会计核算及财务管理情况;
(十一)投资控制、资金管理使用和工程造价情况;
(十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参建单位的履职情况;
(十三)投资绩效情况;
(十四)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事项。
(一)保留适当比例的工程价款,在竣工结算或者决算审计后支付;
(二)经审计机关审计的,依据审计结果办理工程价款及相关费用的最终结算;
(三)明确工程结算审减率超过10%以上部分所发生的造价咨询等费用承担人。
审计机关发现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结果性文书存在重大失实的,应当进行专项调查。
有关部门收到审计机关的移送处理书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在收到移送处理书后6个月内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等单位和个人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追回,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骗取资金10%以上50%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项目参建单位拒绝、阻挠审计且造成国家损失金额达50万元以上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禁止其3年内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
(一)审计机关对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结果进行复核,核减或者核增8%以上且金额达30万元以上,责任属社会中介机构的;
(二)出具虚假审计结果、违法收取费用、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的;
(三)拒绝、阻碍审计机关对其出具的结果性文书进行核查的。
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二)索贿、受贿或者接受不当利益的;
(三)隐瞒被审计单位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与被审计单位、聘请的专业人员、社会中介机构串通舞弊的;
(五)依法应当回避未申请回避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