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废止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维护国家利益,保证建设资金安全,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保留适当比例的工程价款,在竣工结算或者决算审计后支付;

(二)经审计机关审计的,依据审计结果办理工程价款及相关费用的最终结算;

(三)明确工程结算审减率超过10%以上部分所发生的造价咨询等费用承担人。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