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废止社会中介机构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机关、有关主管部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3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并由有关部门记入社会诚信档案:
(一)审计机关对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结果进行复核,核减或者核增8%以上且金额达30万元以上,责任属社会中介机构的;
(二)出具虚假审计结果、违法收取费用、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的;
(三)拒绝、阻碍审计机关对其出具的结果性文书进行核查的。
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