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3年12月5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3月1日
- 条文数
- 2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3年9月1日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在城市建设和管理过程中,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旗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开发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市、旗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交通运输、林业和草原、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气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协调配合,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市、旗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确定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和具体指标。编制详细规划及道路、园林绿化、防洪排涝等专项规划时,应当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充分衔接,落实海绵城市规划指标、建设内容和要求。
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技术指标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对于无需办理选址、土地划拨或者土地出让的改造提升类项目,项目主管和审批部门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相关管控要求。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审查施工图设计的海绵城市专篇,未达到海绵城市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书。
已建区域的海绵城市建设,应当结合城市更新、老旧小区改造、地下排水管网整治、污水处理设施改造、水环境综合治理、内涝防治、园林绿化等建设工程,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科学确定建设内容,合理安排建设资金,避免大拆大建。
(一)建筑与小区建设应当采取雨水调蓄与收集利用等措施,提高建筑与小区的雨水积存和蓄滞能力;
(二)道路与广场建设应当改变雨水快排、直排方式,增强道路绿化带对雨水的消纳功能,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停车场、广场等使用透水铺装,推行道路与广场雨水的收集、净化和利用;
(三)公园和绿地建设应当采取雨水花园、下凹式绿地、植草沟等开发措施,消纳自身雨水,并为蓄滞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四)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应当改造和消除城市易涝点,实施雨污分流,提高内涝防治水平;
(五)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整治应当合理有序开展水系连通,增强水体流动性,提高雨洪径流的调蓄调配能力;
(六)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应当增加透水铺装面积,根据需要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七)开发区和工矿企业应当建设雨水收集、净化、蓄存和利用设施。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将包括海绵城市设施建设的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一)道路与广场、停车场、公园绿地、排水等市政设施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运营维护;
(二)公共建筑、商业楼宇、住宅小区、工业厂区等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运营维护;
(三)通过特许经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模式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运营维护;
(四)运营维护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确定运营维护责任人。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障海绵城市设施正常运行;
(二)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登记,开展定期巡查、维修和养护;
(三)对隐蔽建设和存在安全风险的海绵城市设施设置警示标识,制定应急处理措施;
(四)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一)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海绵城市设施区域的警示标识和监测预警装置;
(二)损坏或者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
(三)向海绵城市设施倾倒、抛撒、堆放生活垃圾或者建筑垃圾;
(四)向海绵城市设施排放或者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五)其他影响海绵城市设施正常安全运行的行为。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海绵城市公益宣传,引导和鼓励全社会积极参与、支持海绵城市建设管理。
(一)透水铺装、绿色屋顶、下凹式绿地、生物滞留设施、渗透塘、渗井等渗透设施;
(二)植草沟、渗管、渗渠、道路径流行泄通道等转输设施;
(三)调节塘、调蓄池、雨水罐等调蓄设施;
(四)湿塘、雨水湿地、蓄水池等集蓄利用设施;
(五)初期雨水弃流设施、植被缓冲带、人工土壤渗滤等截污净化设施;
(六)土工布(膜)、排水盲管、溢流井、检查口、监测井、导流设施、屋面雨水断接、植物等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是指通过自然与人工强化的渗透、滞蓄、净化等方式,控制城市建设下垫面的降雨径流,得到控制的年均降雨量与年均降雨总量的比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