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延河泉域和三姑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12月13日
- 施行日期
- 2023年5月1日
- 条文数
- 2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晋城市延河泉域和三姑泉域水资源
保护条例
(2022年10月26日晋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2年12月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本条例所称延河泉域和三姑泉域水资源是指岩溶泉水的补给、径流和排泄范围内的地表水、地下水。
东边界:南段以晋获褶断带与三姑泉域为界,自南向北由石盘-五门-南连氏-甘润。北段与丹河、沁河地表分水岭一致,自南向北由甘润-中村-武神山。
南边界:与地表分水岭一致,自东向西由石盘-核桃园-范洼-双窝沟-西交-阳坡-小河湾。
西边界:为沁河与汾河的分水岭,自南向北由小河湾-上峪-中村-鹿台山。
北边界:以沿寺头等两条断层形成的地堑为界,自西向东由鹿台山-西庄-朝阳地-武神山。
东边界:以柳树口-夺火-黄金窑-马圈一线的地形分水岭为界。
南边界:大箕-三姑泉-南石翁一线的近东西向弧形褶断带。
西边界:甘润以南以晋获褶断带与延河泉域为界,其北以地表分水岭为界。
北边界:金泉山、色头一带,以丹河与浊漳河流域地表分水岭为界。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行政审批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泉域水资源保护有关工作。
编制城乡建设、林业、农业、旅游等规划应当与泉域水资源保护规划相协调。
延河泉水出露处保护区:以泉口为中心,周围一平方公里范围的河谷及山地。
下河泉保护区:沿沁河河谷,北起润城、刘善村北,向南沿沁河河谷经河头、下河、东庄北至阳城水轮泵站西边河谷;沿芦苇河河谷向上游经八甲口、上孔至美泉南的河谷中。
郭壁泉重点保护区:沿丹河北起河东村,南至苇滩,包括两岸五百米及五七一六厂。
三姑泉重点保护区:北起南背村南五百米,西至双窑村东及怀峪村一带,南至省界。
高平丹河渗漏段重点保护区:北起南王庄,南至韩庄,西至太焦铁路以西三百米,东至丹河现代河道东五百米。
白水河灰岩渗漏段重点保护区:北起晋城市区以南二零八国道,自北而南沿白水河至甘寺,包括东、西两岸各五百米。
(一)控制利用孔隙裂隙地下水和岩溶地下水开采;
(二)在岩溶地下水超采区,加快替代水源工程建设,实施关井压采;
(三)永久封堵废弃岩溶地下水井、废弃钻井、废弃煤层气钻孔;
(四)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
(五)不得利用渗坑、渗井、溶洞、废弃钻孔等排放工业废水、污水,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渣和垃圾;
(六)不得将生活污水、再生水用于地下作业。
(一)擅自打井、挖泉、截流、引水;
(二)将已污染含水层与未污染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
(三)采煤、采煤层气、开矿、开山采石和兴建地下工程;
(四)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五)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六)排放、倾倒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七)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属于国家、省大型建设项目和重点工程因地形原因无法避让,或者重要民生工程确需经过或者进入泉域重点保护区,经专家充分论证采取严格保护措施后不会对泉域水资源造成污染和影响,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批准的除外。
因突发事件需临时启用自备水井的,应当遵守国家相关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转让取水权、不得非法买卖水资源和改变取水用途。取水权、取水用途确需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其他单位、个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提出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建议: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三)有替代水源的;
(四)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影响泉域水资源保护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向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提出停止审批该区域内的取水、排污许可等相关涉水申请的建议:
(一)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达到或者超过限制纳污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水质未达到使用功能要求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助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泉域内地质勘探进行监督。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取水权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