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泉域内地下水水位、水量的动态监测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提出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建议: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三)有替代水源的;

(四)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影响泉域水资源保护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