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取水权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地方法规 ·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