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做好泉域地下水水质动态监测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向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提出停止审批该区域内的取水、排污许可等相关涉水申请的建议:

(一)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达到或者超过限制纳污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水质未达到使用功能要求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