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
- 制定机关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5月31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5月31日
- 条文数
- 5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1年9月2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4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12月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等六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海洋、渔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具体情况确定省和市、县、自治县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的设置和职责。
第二章规划建设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该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的总体规划,经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和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当与省国土空间规划及有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的组成和评审程序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自然保护区未划分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的,由批准设立该自然保护区的机关根据保护和管理工作需要确定按照核心区或者缓冲区管理。
(一)热带雨林、红树林、珊瑚礁、海草床等各种典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或者已经遭到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二)珍稀、濒危或者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生物物种集中分布和繁殖的区域;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滩涂、岛屿、湿地、河流、森林、水库、潟湖、水源涵养地和草地等;
(四)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质剖面、洞穴、瀑布、温泉、火山口、化石群产地、古海底地貌等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
(五)在维护生态平衡方面具有重要意义需要加以保护的区域;
(六)其他需要加以特殊保护的区域。
已经设立的其他类型保护区域与自然保护区范围交叉重叠的,对交叉重叠区域从严管理。
设立省级、市县级自然保护区,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并在批准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备案:
(一)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组成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三)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研究并提出审批建议;
(四)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拟设立的自然保护区跨两个以上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的,应当设立为省级或者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省级、市县级自然保护区申请的,应当书面征求拟设立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意见。
申请设立省级、市县级自然保护区,应当依照本省有关规定报送申请设立材料。报送材料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确定。
报送的申请设立材料应当包括机构设置、经费保障等相关内容。
设立自然保护区应当经过专家评审。评审时根据自然保护区的类型和级别,每次从自然保护区评审专家库中抽取九至十五名单数专家,组成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
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制定。
设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其评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设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和市县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由同级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提出设立,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确定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调整,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确因保护管理需要或者国家和省重大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需要,必须对省级和市县级自然保护区的性质、范围和功能区进行调整或者更改名称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批准设立程序进行调整。
调整自然保护区,应当确保主要保护对象得到有效保护,不得破坏生态系统,不得损害生物多样性。
已经设立的自然保护区因受到严重破坏或者自然衰退并且无法恢复,不再符合设立条件或者失去保护价值的,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提出申请设立自然保护区的机关,应当提出撤销该自然保护区的建议。撤销的程序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批准设立程序进行。
对破坏特别严重、失去保护价值的自然保护区,除按前款规定的程序予以撤销外,还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省级自然保护区设立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或者市县级自然保护区设立为省级自然保护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原批准设立机关应当自收到批准设立文件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撤销原批准设立的相关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设立后,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处理自然保护区内的土地权属争议,依法确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办理权属登记和证书。
第三章保护管理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建立自然保护区信息化管理体系;
(五)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六)进行自然保护区的宣传教育;
(七)在不影响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在实验区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巡护责任制和巡护报告制度,并根据自身特点以及可能发生的灾害,编制相应的应急处置预案。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可以进入自然保护区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
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严禁建设任何生产和经营性设施。
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方案,并严格按照方案进行;进入自然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严禁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应当向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新设排污口。
省人民政府加大对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补偿。
第四章监督检查
自然保护区受到破坏和影响时,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查处或者采取措施,防止破坏扩大,并报告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发布全省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和保护状况等信息。
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提起自然保护区调整、撤销申请的依据。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支持与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妨碍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关措施。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情况的公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自然保护区区界或者移动、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按照约定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一)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经批准建设的设施,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向自然保护区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有害、有毒的污水和废气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自然保护区内新设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未经批准变更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的;
(二)擅自改变自然保护区区界的;
(三)擅自在自然保护区内修建或者批准修建设施的;
(四)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
(五)拒绝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保护和管理职责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