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土地储备条例
- 制定机关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7年5月9日
- 施行日期
- 2017年5月9日
- 条文数
- 2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3年8月28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将依法征用的土地和收回、收购、置换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进行储存,以备供应建设用地的行为。
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土地储备工作的主管机关。
县(含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下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土地储备工作;新城、碑林、莲湖、未央、雁塔、灞桥城六区辖区内的土地储备工作,在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进行。
土地储备机构受本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土地储备的日常具体工作。
发展与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市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土地储备工作。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与改革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产业政策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科学合理地编制年度土地储备和供应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土地储备
(一)列入土地储备计划已征用的土地;
(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调整的土地;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收回的原划拨土地;
(四)土地使用期限届满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五)无使用权人的土地;
(六)人民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七)依法收回的闲置、荒芜土地;
(八)改变原批准用途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九)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开发且不具备转让条件被收回的土地;
(十)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列入储备范围的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不得非法转让。
(一)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对拟收购储备的地块进行调查摸底,查清地块的权属和土地利用现状;
(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的调查情况,确定地块红线范围和土地用途;
(三)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拟定地块收购储备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四)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经批准的地块收购储备方案,委托同级土地储备机构具体实施地块的收购储备工作;
(五)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注销登记手续,将收购地块存入政府土地储备库。
第三章储备土地整理与供应
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项目的土地,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一)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对拟供应地块的意见和建议,编制控制性规划;
(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地块的控制性规划,拟定储备土地供应方案;
(三)储备土地的供应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四)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经批准的储备土地供应方案依法办理出让或者划拨土地手续。
第四章土地储备专项资金
第五章法律责任
作出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的决定之前,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