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养犬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嘉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10月13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10月13日
- 条文数
- 2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8年12月29日嘉兴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8月19日嘉兴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嘉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嘉兴市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养犬实行分区域管理。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管委会、嘉兴港区管委会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为重点管理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军用、警用以及因教学、科研等特定需要饲养犬只的,不适用本条例。
公安机关负责重点管理区内的养犬准养登记以及相关行政处罚工作。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养犬准养登记以及相关行政处罚工作。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犬只收容、处置和重点管理区内的流浪犬捕捉、狂犬捕杀以及相关行政处罚工作。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和犬只免疫的监管以及饲养未免疫犬只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一般管理区内的流浪犬捕捉等养犬管理工作,并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重点管理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一般管理区内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
个人禁养犬只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个人申请办理养犬准养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明和居民户口簿,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供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因辅助、导盲、导听等需要,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禁养名录中的大型犬的,还应当提供残疾证明和服务犬的相关专业训练证明。
养犬的单位应当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
单位申请办理养犬准养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和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
(二)养犬用途说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犬只管理人身份证明;
(五)专门饲养犬只场所证明;
(六)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将确定的狂犬病免疫点向社会公布。
养犬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准养登记办理场所,并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采取措施,逐步实现养犬准养登记与犬只狂犬病免疫在同一场所办理。
养犬准养登记证明、犬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毁损或者灭失的,养犬人应当申请补发或者重新植入。
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养犬人未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养犬主管部门注销养犬准养登记。
养犬人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犬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超过一个月的,应当申请办理养犬准养登记。
(一)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自行出户;
(二)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即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三)不得在小区楼道、楼顶、房顶、绿化带等公共区域以及单位集体宿舍、开放式阳台、城市绿地饲养犬只;
(四)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
(二)使用两米以内的束犬绳(链)牵领犬只,或者怀抱、装入犬袋犬笼,必要时采取收紧束犬绳(链)等防止伤害他人的有效措施;
(三)不得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携带;
(四)携带犬只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应当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
(五)为大型犬只佩戴嘴套;
(六)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单位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应当圈(栓)养。犬只的活动不得超出其使用区域,因登记、免疫、诊疗等正当事由需要户外携带犬只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
(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
(二)医疗机构、教育机构、金融机构、封闭式景区、绿道以及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图书馆、博物馆、城市展览馆、体育场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场所;
(四)宾馆、商场、餐饮场所、室内农贸市场;
(五)公交车、客运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室;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前款规定之外的区域,管理方有权决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但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犬只禁入区域的管理方对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及时劝阻。对于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举报。
因辅助、导盲、导听等需要携带犬只的,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限制。出租车驾驶人同意携带犬只搭乘的,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限制。
经管理方同意,因表演、展览等合理需要携带犬只的,可以进入封闭式景区、体育场馆、影剧院。
对收容、救助的犬只应当采取必要的免疫措施,登记造册,并采取必要措施控制收容犬只的数量。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三个工作日内认领,养犬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认领的,视为弃养。对弃养、没收或者依法发布认领公告后三个工作日内无人认领的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个人和单位领养。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养犬的单位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不到位或者未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犬只自行出户的;
(二)在小区楼道、楼顶、房顶、绿化带等公共区域以及单位集体宿舍、开放式阳台、城市绿地饲养犬只的;
(三)遗弃、虐待犬只的。
(一)未使用两米以内的束犬绳(链)牵领、未怀抱、未装入犬袋犬笼的;
(二)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携带的;
(三)未为大型犬只佩戴嘴套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正当事由户外携带犬只但没有装入犬笼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犬只禁入区域的管理方对携带犬只进入没有履行劝阻或者举报义务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二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