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一)未使用两米以内的束犬绳(链)牵领、未怀抱、未装入犬袋犬笼的;

(二)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携带的;

(三)未为大型犬只佩戴嘴套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正当事由户外携带犬只但没有装入犬笼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地方法规 · 嘉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