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犬只,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养犬的单位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不到位或者未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地方法规 · 嘉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3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