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个人饲养烈性犬或者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大型犬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犬只,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嘉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