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有效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养犬实行分区域管理。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管委会、嘉兴港区管委会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为重点管理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军用、警用以及因教学、科研等特定需要饲养犬只的,不适用本条例。

地方法规 · 嘉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