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甸满族自治县旅游条例
- 制定机关
-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8月31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9月15日
- 条文数
- 2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1年12月20日宽甸满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21
年1月8日宽甸满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
会议通过《关于<宽甸满族自治县旅游条例(修订)>的
决定》 根据202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宽甸满族自治县旅游条例(修订)>的决定》修订)
自治县应当提升“鸭绿江畔、仙境宽甸”旅游品牌影响力,打造以多彩乡村、生态休闲、度假康养、边境风情、红色旅游、研学旅游等为特色的全域旅游目的地。
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监督和安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履行属地管理职责,做好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旅游资源普查、旅游规划编制、旅游整体形象宣传、旅游公共设施建设和旅游执法经费保障等方面。
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新建、改建、扩建的旅游项目及与旅游环境保护相关的建设项目,应事先到旅游主管部门备案,再按照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在已开发或规划开发的旅游景区内的旅游建设项目、旅游生产经营活动等不得破坏自然景观。
未经旅游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区域性旅游咨询服务设施。
涉旅经营单位旅游宣传用语、宣传资料和旅游景区(点)解说词,须经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审查确定后方可使用,内容应当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
涉旅行业协会的设立、变更和撤销,行业协会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旅游主管部门意见。
合作社和涉旅行业协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为会员经营活动提供协调和指导,向旅游主管部门提出有关旅游产业发展的建议,维护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旅游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依照职责加强旅游市场的监督、检查和旅游执法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统一受理机制,整合公安、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对旅游投诉进行联合处置,完善投诉制度,公布投诉电话,受理和查处旅游投诉案件。
取得国家质量等级标准的旅游经营单位,须按等级标准提供相应服务,并自觉接受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各旅游景区(点)应当对价格目录和减、免票政策进行公示,不得随意调整价格,避免恶意竞争和误导消费者行为发生。
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引导和支持旅游景区(点)实行通票、年票、优惠卡制度,提高大众旅游积极性。
旅游景区(点)和旅游经营者须承担旅游安全的主体责任,建立旅游安全管理责任制,设立安全管理机构,制定旅游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配备专职安全员,配置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和设备,为本景区(点)的游客提供安全保障,办理相关保险。
旅游项目中特种设备的使用、检验、检测和安全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经营水上漂流、滑索、滑草、滑道、玻璃栈道(桥)等具有一定风险性的旅游项目,法律、法规未明确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明确,并制定管理办法。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破坏自然景观的,由风景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貌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5万元的罚款;造成资源破坏,无法恢复原貌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