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破坏自然景观的,由风景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貌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5万元的罚款;造成资源破坏,无法恢复原貌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