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
- 制定机关
-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7月30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10月1日
- 条文数
- 3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1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超限,是指货运车辆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超过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限制或者超过公路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
本条例所称超载,是指货运车辆载物超过车辆行驶证核定的载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本辖区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各类园区管理机构在各自区域范围内做好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行政、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全省统一的治理货运车辆超限信息平台(以下简称省货运车辆治超信息平台),并与省道路交通安全监管云平台对接,实行信息共享。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货运车辆治超信息应当接入省货运车辆治超信息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利用省货运车辆治超信息平台、省道路交通安全监管云平台,及时登记、抄告、公示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及处罚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人且为举报人保密。对查证属实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治理超限超载法律法规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源头管控
货运车辆生产、改装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公告的本企业产品种类和参数生产、改装,加强车辆一致性管理,不得虚假标定。
禁止拼装或者擅自改装货运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为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货运车辆办理注册登记;对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货运车辆,按照规定责令恢复原状或者强制报废。
(一)明确本单位有关从业人员职责,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二)按照规定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称重设备并确保计量准确;
(三)按照规定配置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控设备并保持正常运行;
(四)按照货运车辆装载要求装载、配载货物,如实计重、开票,出具装载、配载证明,并由货运车辆驾驶人随车携带;
(五)对货运车辆、驾驶人和货物名称、重量、尺寸等货物装载、配载信息进行登记、保存,并实时、准确传输至省货运车辆治超信息平台;
(六)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布货运源头单位,并定期更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货运车辆驾驶人违法超限超载运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公布的重点货运源头单位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加强道路货物运输成本价格信息监测和发布,引导运输价格合理形成、运力合理配置和利用,维护道路运输市场正常竞争秩序。
第三章通行监管
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因通行不可解体物品的运输车辆造成公路损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赔偿。
对于地处省际、多条国道或者省道交汇点、货物运输主通道的公路超限检测站,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实行驻站联合执法。
货运车辆驾驶人应当按照超限超载检测指示标志或者执法人员的指挥进入公路超限检测站接受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堵塞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公路超限检测站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遮挡号牌、逆向行驶、安装干扰装置等方式逃避检测。
经流动检测发现的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应当就近引导至公路超限检测站或者向社会公示的卸货场所,按照检测磅秤复检结果进行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检定合格的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备于投入使用前三十日,在当地主要报纸、网站公告设置位置,并在公路醒目处设置告示标志。
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电子数据,必须经依法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货运车辆未按前款规定接受处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信息、邮寄等方式,告知货运车辆所有人或者实际驾驶人到本省范围内已联网的公路超限检测站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并公布的其他地点接受处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货运车辆所有人或者实际驾驶人的陈述和申辩。
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收集的不按照规定车道行驶等涉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行为的信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承运人无法自行保管卸载货物的,公路超限检测站或者卸货场所应当妥善保管,并将货物保管有关事项书面告知承运人。
承运人应当在七日内对卸载货物进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强行冲卡、故意堵塞收费站、扰乱交通秩序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或者拆除检测监控设备。
第四章法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货运车辆予以注册登记、发放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货运车辆核发车辆营运证的;
(三)违反规定放行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或者不责令货物承运人消除违法状态的;
(四)接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的举报,未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五)对有关部门抄告的信息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利益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一)车货总质量未超过最高限值百分之十的,给予批评教育,可以不给予罚款;
(二)车货总质量超过最高限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对超过车货总质量最高限值部分,处每吨三百元罚款;
(三)车货总质量超过最高限值百分之五十的,对超过车货总质量最高限值部分,处每吨五百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因违法超限运输被吊销车辆营运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货运车辆、道路运输企业在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一年内禁止申领相关证件。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超限运输,是指货运车辆车货总质量超过最高限值百分之十的超限运输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