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甸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6月30日
- 施行日期
- 2020年7月20日
- 条文数
- 2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0年2月5日宽甸满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
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9年12月26日宽甸满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5月11日辽宁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
于批准<宽甸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管理条例(修订)>
的决定》修订)
本条例所称县城建成区,是指在县城行政区域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县城建成区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
公安、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和宽甸镇人民政府、石湖沟乡人民政府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县城市容管理工作。
自治县提倡中低层建筑,限制高层建筑。
对破损、危险或者影响市容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改造和拆除。
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直至竣工验收之前应当对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化率指标向社会进行公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或占用道路、广场、防洪堤、停车场、绿化地及其供水、排水、供电、通信等附属设施用地。确需挖掘或临时占用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施工时要设立标志灯牌,竣工后7日内恢复原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共同验收。
户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负责设施的维修保养和安全检查,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腐蚀、陈旧的,应及时清洗、修复、更换;对存在安全隐患和失去使用价值的设施,应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占用公共空间的户外广告,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的位置、规格、时间设置,不得擅自改变广告设施功能。
集贸市场从业者,应当及时清运由自己经营产生的垃圾,或者有偿委托环卫部门代为清运。
县城人行道的垃圾及其它废弃物,由所在单位、商户负责清扫。
施工工地出入口处路面应采取硬化处理,运输建筑物料车辆上道行驶时,应将车轮泥土冲洗干净,运输松散物料应覆盖防护工布或防护网,防止车辆污染县城道路。
县城主要街道两侧及其他人流集聚场所,应当建设标准化水冲公厕及其它环境卫生设施。
县城人行道的积雪,由所在单位、商户负责清除,并按指定地点进行堆放或清运。
县城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种,已经饲养的,必须限期牵离县城。
县城内犬主外出遛犬时,应当佩戴束犬绳或束犬链,束犬绳或束犬链长度不得超过1.5米。
县城外出遛犬时间限于晚上6点至次日早晨8点;公园、休闲广场、绿地、车站、饭店、商店等公共场所24小时禁止遛犬。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等废弃物,不按规定地点倾倒垃圾、残土、污水、粪便等。
(二)乱弃动物尸体,在公共场所屠宰家禽、家畜等动物,在门面房前摆放畜头、畜皮等。
(三)在公共场所和主要街道上摆祭品、送灯、烧香烧纸及焚烧其他祭祀品,出殡吹鼓、撒纸钱等。
(四)擅自采摘园林树木花果,损毁、破坏路树,在建筑物、公用设施、绿化树木上随意涂写、刻画、拉接架设管线、张贴悬挂宣传品、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等。
(五)临街商场、门店或住宅超出门、窗、外墙摆摊经营、作业、展示商品、堆占晾晒物品、搭建设施等。
(六)擅自占用道路及广场公园等公用场所摆摊设点、搭灶生火、露天烧烤蒸煮食品,将烧烤店铺排风排烟通道开在人行步道,占道从事铁艺加工、车辆维修和清洗、废品收购、电器修理安装、牌匾和铝塑门窗制作等经营活动。
(七)破坏绿地、绿篱、草坪、花坛等绿化设施,损坏路灯和景观灯饰及其他市政设施、卫生设施等。
(八)横跨街道搭挂标语横(条)幅、搭建拱门。重大活动需搭挂标语横幅、搭建拱门、设置彩旗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
(九)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招揽顾客;在县城主干路组织站队式、游街式、车载式等发布广告。
县城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施划、撤销或涂改停车泊位,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停车泊位使用。
县城天华山路(中心路)除公交车外,白天全路段禁止机动车停放。机动车在其它街路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已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停车泊位内不得长时间停车,白天停车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
县城内7时至19时,禁止各类货运汽车、低速车、拖拉机驶入董鄂妃大街(南环路)以北、花脖山路(东环路)以西、阮国长大街(北环路)以南、天桥沟路(西环路)以东的合围区域。确需进入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办理临时通行证。大型客车、三轮摩托车、人力三轮车、畜力车禁止驶入天华山路(中心路)。
未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批准,不得在车行道内擅自销售、摆放物品或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限期牵离,拒不牵离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并处2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处罚满三次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改正,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对非经营性活动的,处500元罚款;对经营性活动的,处3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罚款;造成破坏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5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改正,并处2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2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3000元罚款。
(五)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时缴纳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垃圾处理费3倍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及时清理垃圾或废弃物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处每立方米1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车辆上道行驶污染县城道路的,处3000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承担清除费用,并对个人处200元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清理积雪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承担清除费用,并处200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做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200元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10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3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罚款;对经营性的,处2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所造成损失3倍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500元罚款。
(一)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未妨碍其他机动车、非机动车或行人通行,驾驶人能立即驶离的,给予警告。
(二)在禁止停放和临时停放机动车的地点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处100元罚款,并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
(三)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擅自驶入禁行道路的,处以200元罚款;人力三轮车、畜力车驶入禁行路段的,处30元罚款。
(四)擅自施划或撤销、涂改停车泊位,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停车泊位使用的,责令恢复原状,并收缴影响停车泊位使用的物品,给予500元罚款。
(五)未经公安机关交通部门批准,在车行道内擅自销售、摆放物品或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处3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