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或相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未妨碍其他机动车、非机动车或行人通行,驾驶人能立即驶离的,给予警告。
(二)在禁止停放和临时停放机动车的地点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处100元罚款,并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
(三)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擅自驶入禁行道路的,处以200元罚款;人力三轮车、畜力车驶入禁行路段的,处30元罚款。
(四)擅自施划或撤销、涂改停车泊位,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停车泊位使用的,责令恢复原状,并收缴影响停车泊位使用的物品,给予500元罚款。
(五)未经公安机关交通部门批准,在车行道内擅自销售、摆放物品或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处30元罚款。
地方法规 ·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0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