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改正,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对非经营性活动的,处500元罚款;对经营性活动的,处3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罚款;造成破坏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5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改正,并处2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2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3000元罚款。
(五)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时缴纳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垃圾处理费3倍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及时清理垃圾或废弃物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处每立方米1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车辆上道行驶污染县城道路的,处3000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承担清除费用,并对个人处200元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清理积雪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承担清除费用,并处200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做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200元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10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3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罚款;对经营性的,处2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所造成损失3倍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500元罚款。
地方法规 ·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0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