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自治县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限期牵离,拒不牵离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并处2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处罚满三次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地方法规 ·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0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