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8月11日
- 施行日期
- 2020年10月1日
- 条文数
- 4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0年4月24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包括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以及其他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方式进行配置的自然资源、资产股权、环境权等公共资源的交易活动。
依法不需要公开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重大问题、重要事项的协调和指导等工作。
(一)对本级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集中监管,对其他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与有关主管部门实施共同监管;
(二)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规范化管理的相关制度;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管理等工作;
(四)指导和监督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的工作,管理和考核公共资源交易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协同做好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管理相关工作。
审计机关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及交易平台运行实施审计监督。
监察机关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等情况进行监察。
第二章交易平台和目录
本市已经设立的各类领域性、区域性公共资源交易场所,应当纳入全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监督管理。其中,乡镇(街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的小型公共资源交易场所的交易事项,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并由区县(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依法监督管理。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应当依法确定,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向社会公布。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不得代行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行政监督管理职能,不得限制交易主体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利,不得排斥和限制市场主体依法建设运营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最多跑一次”等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依法采用告知承诺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等方式,提高公共资源交易效率。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定投标报名、招标文件审查、原件核对等事项。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和服务机构能够通过行政机关内部信息共享等方式,获取涉及公共资源交易的相关批准文件、证照、身份或者资格证明等资料信息的,不得要求市场主体另行提交。
下列项目应当列入本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
(一)依法实施公开或者邀请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依法实施的政府采购项目;
(三)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国有土地(海域、无居民海岛等海洋资源)使用权、矿业权出让项目;
(四)企业国有产权出让项目;
(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资产出让或者租赁项目;
(六)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罚没物品或者没收资产处置项目;
(七)公共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授予,市政公用设施及公共场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冠名权有偿转让;
(八)排污权、碳排放权、用能权等各类环境资源交易项目;
(九)机电产品国际招标;
(十)国有林地使用权、租赁权和林木所有权出让,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出让等林权交易;
(十一)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权流转、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出租、农村集体资产股权转让、四荒(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地使用权流转等农村集体产权交易;
(十二)国家、省和市规定应当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其他交易项目。
制定、调整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还应当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公开听证。
第三章交易规则
项目单位在交易过程中确需变更交易方式等法定事项的,应当由原批准的主管部门重新审批。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依法实行投标担保和履约担保,投标担保和履约担保可以采用银行转账等现金形式或者保函等非现金形式。鼓励采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出具的电子保函等方式。
公共资源出让项目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信息披露的,其披露的出让底价不得低于依法确定的底价。
(一)采取化整为零或者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交易;
(二)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竞争主体;
(三)与竞争主体或者评审组织成员等合谋串通,损害国家、社会公众和利害关系人利益;
(四)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止、终止交易;
(五)无正当理由擅自拒绝签订交易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六)不依法履行交易合同和交易项目验收等职责;
(七)拒绝或者妨碍有关主管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项目竞得;
(二)互相串通或者通过贿赂等违法手段谋取竞得;
(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投诉;
(四)无正当理由放弃项目竞得资格、不签订交易合同、不依照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担保;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受理投诉的有关主管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驳回并依法处理。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资料信息;
(二)与项目单位、竞争主体或者评审组织成员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在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以及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和信息;
(五)伪造、变造交易文件或者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交易文件;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三)私下接触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
(四)向项目单位征询意向中标人;
(五)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的要求;
(六)擅离职守;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不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及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发布交易相关信息。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受委托发布交易相关信息的,不得收取费用。
(一)电子交易系统发生故障且其他备用方案无法弥补,导致交易不能进行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
(三)交易期间发现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权属有争议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中止交易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交易。法律、法规对中止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因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原因,自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受理登记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进行交易,经催告后超过十日无正当理由仍不进行交易的;
(二)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确认项目单位无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处置权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情形。
第四章监督管理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具体监督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和完善公共资源交易的常态化监管制度和协同配合、信息共享的共同监管机制,并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行动态监测、预警,提高监督管理规范化、信息化、科学化水平。
有关主管部门发现前款规定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向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提出查处建议书。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收到查处建议书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有关主管部门。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发现前款规定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查处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查处建议书;对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交易中止、终止情形的,应当先行采取中止、终止交易的措施,并及时告知有关主管部门。
有关主管部门收到前款规定的查处建议书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评审专家成员的确定及其评审活动进行监督。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干预专家的确定或者获取、泄露专家信息,不得与项目单位、竞争主体串通谋取非法利益。
投诉人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并提交必要的证明材料。
受理投诉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有关主管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处理会商机制。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建立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信用激励和联合惩戒机制。
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建立严重失信名单的,应当通过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严重失信名单,并依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市场主体采取限制或者禁止参加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等惩戒措施。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与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公安机关、审计机关建立信息共享、沟通衔接、协作配合机制,并根据查处违法犯罪工作需要,相互通报或者依法调取当事人违法犯罪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实施集中监管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由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对相关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实施共同监管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法律、法规对相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外进行交易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交易项目的交易范围、交易方式、交易组织形式等法定事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交易规则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拒不改正的,责令暂停相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一)违反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评审;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审专家成员的资格;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评审专家成员的资格。
(一)违法行使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行政监督管理职能的;
(二)未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等途径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监督渠道和公共资源交易相关信息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服务费用的;
(四)向他人透露依法应当保密的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的;
(五)发现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行为,未及时保留相关证据并向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六)其他未履行、违法履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职责的行为。
(一)未依法将各类公共资源交易场所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监督管理的;
(二)未依法制定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规范化运行制度的;
(三)未依法审批或者擅自改变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交易范围、交易方式、交易组织形式等法定事项的;
(四)违法从事或者强制指定招标、拍卖、政府采购代理和工程造价等中介服务的;
(五)通过设置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市场主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
(六)未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查处违法行为的;
(七)未依法将公共资源交易、合同履行、监管等信息进行通报,并通过有关公共媒介、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站和电子服务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开的;
(八)违反规定向市场主体收取费用的;
(九)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一)项目单位,是指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的项目招标人、出让人、转让人、采购人等主体;
(二)竞争主体,是指参与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竞争的投标人、供应商、意向受让人、竞买人等主体;
(三)竞得人,是指中标人、受让人、成交供应商等主体;
(四)中介机构,是指为公共资源交易提供信息咨询、技术评估、专业检测、交易代理等服务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