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嵩山历史建筑群保护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8月5日
- 施行日期
- 2020年8月5日
- 条文数
- 3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7年8月30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3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4
月29日郑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
会议通过 2020年6月3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登封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嵩山历史建筑群的保护管理工作,加强嵩山历史建筑群保护管理机构建设,加大经费投入,将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编制保护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
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嵩山历史建筑群的保护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文物保护机构具体负责嵩山历史建筑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登封市宗教、旅游、规划、建设、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公安、交通、水行政、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嵩山历史建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嵩山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嵩山历史建筑。
对在嵩山历史建筑群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郑州市人民政府或登封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界限标志和界桩。
(一)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物、构筑物、附属建筑物及其遗址;
(二)历史建筑的附属文物;
(三)历史建筑保护管理机构保存、陈列的文物和重要资料;
(四)保护范围内的地下文物;
(五)保护范围内的古树名木;
(六)构成历史建筑整体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七)其他依法应当保护的人文遗迹。
嵩山历史建筑群总体保护规划和详细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核批准机关批准。
嵩山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与嵩山历史建筑群的总体保护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相协调。
嵩山历史建筑保护管理机构或文物使用人应当加强对保护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
禁止在嵩山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禁止在嵩山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下列建设行为:
(一)修建风格、高度、体量、色调等与文物及其环境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安装产生强烈震动可能危及文物安全或污染文物及其环境的设施;
(三)进行产生强烈震动可能危及文物安全的作业;
(四)其他可能有损文物历史风貌或文物安全的工程建设行为。
嵩山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的或在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登封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拆除或迁出。
在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报批前应当征得宗教场所管理组织及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
嵩山历史建筑保护管理机构和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文物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火灾、水灾、地震等灾害发生时的应急措施。在重点、要害场所或部位,应设置禁止烟火的明显标志,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等文物安全设施,并保持完好有效。
嵩山历史建筑保护管理机构和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历史建筑的日常巡查检查制度,发现危及古建筑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报告或处理。
(一)破坏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
(二)堵塞、侵占排水通道;
(三)在设有禁止烟火标志的区域内吸烟、烧纸、焚香;
(四)燃放烟花爆竹;
(五)野炊,焚烧树叶、秸秆、荒草、垃圾等;
(六)存储煤气、液化石油气等易燃易爆物品;
(七)违规安装照明及其他电器设备;
(八)堵塞、侵占消防通道;
(九)妨碍文物安全的其他行为。
(一)违禁攀爬文物及其保护设施;
(二)在文物及其保护设施上刻划、涂抹、张贴;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杂物;
(四)乱倒垃圾、排放污水;
(五)设置户外广告;
(六)擅自凿井取水;
(七)修建坟墓;
(八)擅自砍伐树木,破坏植被;
(九)其他损毁、破坏文物及其保护设施或环境的行为。
嵩山历史建筑群中属文物行政部门管理的历史建筑,由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修缮、保养;位于宗教活动场所内的历史建筑,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负责修缮、保养,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位于宗教活动场所内的历史建筑的管理组织应当按照文物行政部门的要求履行修缮、保养义务。拒不履行修缮、保养义务的,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履行修缮、保养义务的,由登封市人民政府组织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使用人承担。
嵩山历史建筑修缮、保养经费来源包括:
(一)国家、省专项拨款;
(二)郑州市财政补助经费;
(三)登封市的财政预算;
(四)嵩山历史建筑群保护专项资金;
(五)业务收入;
(六)捐赠及其他合法收入。
修缮、保养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
嵩山历史建筑修缮、保养工程竣工后应当按规定由文物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验收;重大的修缮、保养项目工程应当按工序分阶段验收。
(一)有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三项行为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五项中的野炊行为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有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三项行为的,处以警告并责令当场清理,拒不清理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侵占、挪用文物保护资金的;
(二)违反规定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三)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吞、盗窃国有文物的;
(四)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修缮、保养作业的;
(五)对发现危及历史建筑安全隐患未及时报告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行为,造成历史建筑或其他文物损坏、失窃或灭失的;
(七)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嵩山历史建筑使用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