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甸满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9月12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9月20日
- 条文数
- 2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0年1月21日宽甸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10月12日辽宁省第九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2008
年12月26日宽甸满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
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
《<宽甸满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修改)>的决定》
修正;2018年12月28日宽甸满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宽甸满族自治县林业管理
条例(修订)》,根据2019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批准
<宽甸满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修订)>的决定》修
订)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自治县的造林规划应贯彻合理调整林种树种结构的原则。发展用材林由以落叶松为主向针阔混交林转变;实行疏林地和板栗园林冠下补植、串带等多种形式的生态修复;大力营造果材兼用林、水土保持林、河道护岸林。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属实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撤销所发放的林权证或者不动产权证:
(一)伪造发证依据或者一方当事人隐藏、毁灭有关证据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发证的;
(三)有足够证据证明该证属错误发放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鼓励个人在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本着自愿的原则,依法组建多种形式的森林经营合作组织和专业协会。
征、占用林地单位,应当向被征、占用林地单位支付补偿费,向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林权权利人造成森林生态效益功能下降的,核减或取消森林生态效益到户补偿资金。
自治县人民检察机关应对全县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情况依法开展监督检察,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
自治县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林业主管部门,打击盗伐滥伐林木、非法运输木材等涉林违法犯罪行为。
禁止无《产地检疫合格证》或《植物检疫证书》的苗木用于工程(项目)造林绿化。
森林防火期:春季为3月1日至5月31日,秋季为10月1日至12月31日。防火期内,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义务植树林木的权属归林地权属单位所有,有合同约定的除外。
封山育林区禁止砍柴,林区内禁止砍羊柴。
禁止在封山育林区、公益林区放牧、放蚕。
自治县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5月15日为禁牧期,禁牧期禁止在林区内放牧。
禁止毁林采种(果)、掘树根、剥树皮。
未经批准,禁止火烧板栗园、采伐迹地。
自留山造林,农户可自主决定造林树种、林种。
森林采伐作业前应按《辽宁省森林经营技术规程》进行森林经营作业设计。
森林采伐作业应当严格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森林经营作业设计》规定的内容实施林木采伐作业。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不计入采伐限额。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上的林木,应当纳入限额管理,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优先安排所需的年采伐限额,可以实行伐区简易设计,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禁止运输木材的车辆绕越、逃避木材检查站检查。
自治县限制批建木片、木屑、木炭类经营、加工企业,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林地原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并处毁坏树木价值3倍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放蚕的,每亩处2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每次按每只(头)处30元的罚款,造成森林、林木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没收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毁坏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第六款规定,每次处300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没收木材,并处木材价值30%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没收其非法来源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来源木材价值2倍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处木材价值50%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