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海岸带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12月16日
- 施行日期
- 2020年3月1日
- 条文数
- 3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9年10月29日烟台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本条例所称海岸带,是指海洋与陆地的交汇地带,包括海岸线向陆地侧延伸的滨海陆地和向海洋侧延伸的近岸海域。
海岸带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发展改革、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管、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旅游、海事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海岸带保护与管理相关工作。
市、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海岸带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海岸带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海岸带保护意识和法治观念。
第二章规划
经批准的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论证确需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并按照原编制批准程序依法进行修改。
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根据海岸带自然条件、资源状况、环境承载力和开发程度,确定海岸带保护与利用总体布局,保持滨海湿地、入海河口、海湾、沙滩、浅滩、沙坝、沙丘等滨海生态环境的完整性。
海岸带范围内,自然形态保持基本完整、生态功能与资源价值较好、开发利用程度较低的区域应当划为限制开发区。
海岸带范围内,未被列入严格保护区和限制开发区的其他区域划为优化利用区。
第三章保护
在限制开发区内,严格控制改变海岸带自然形态和影响生态功能的开发利用活动,预留未来发展空间,严格海域使用审批。
在优化利用区内,应当节约利用海岸带资源,保持海岸线的自然形态稳定,集中布局确需占用海岸线的建设项目,严格控制占用岸线长度,合理控制建设项目规模。
建筑退缩线范围内,除国防安全、防灾减灾等建设需要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
从事海水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科学使用化肥、药物等养殖投入品,禁止使用国家禁用渔药等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养殖污水应达到规定排放标准,不得将养殖废弃物弃置海域、岸滩。
市、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制定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实施方案,逐步削减入海污染负荷,控制陆源污染排放量。
海岸带整治修复应当重点安排沙滩修复养护、近岸构筑物清理与清淤疏浚整治、滨海湿地植被种植与恢复、海岸生态廊道建设等工程。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投资、退围还海、退养还滩、退耕还湿等方式,参与海岸带保护和整治修复。
海岸带范围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负责收集清理生产、生活垃圾等废弃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移动和损毁海岸带保护界桩、保护标识。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侵占、移动和损毁海岸带保护界桩或者保护标识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规定,改变沙滩自然属性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违反规定,擅自圈占沙滩和礁石的,由海洋发展和渔业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
违反前款规定,毁坏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三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附则
(一)海岸线,是指多年大潮平均高潮位时水陆分界痕迹线,包括自然岸线、人工岸线。
(二)自然岸线,是指由海陆相互作用形成的海岸线,包括砂质岸线、淤泥质岸线、基岩岸线、生物岸线等原生岸线,以及整治修复后具有海岸自然形态特征和生态功能的海岸线。
(三)人工岸线,是指由永久性人工构筑物组成的岸线,包括海堤、码头、防潮闸、道路、船坞等人工构筑物组成的岸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