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条例
- 制定机关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8年11月30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11月30日
- 条文数
- 3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2年11月1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
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12年11月29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2月1
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
次会议批准的2017年10月27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
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
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9月7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
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
修正)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是指对建筑废弃物进行再生利用。
各县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管理工作。
环境卫生、发展改革、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源化利用方案的编制与审核
对市、区(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的或者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征收实施单位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应当向市、县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拆除工程施工备案。征收实施单位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应当在办理拆除工程施工备案前,编制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报送市、县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工程名称、地点、建筑面积或者拆除面积;
(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建筑废弃物的种类、数量;
(四)建筑废弃物减量、分类、运输、污染防治措施;
(五)建筑废弃物直接利用数量;
(六)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数量。
建设单位、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产生建筑废弃物的数量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处置费,并按照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处置建筑废弃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建筑废弃物。
对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确定不宜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废弃物,按照有关规定向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处置核准并交纳处置费。
禁止将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危险废物等混入建筑废弃物。
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密闭装载,不得裸露、扬撒、超载。
第三章再生产品的生产
(一)企业选址应当符合布局规划;
(二)年处理能力一百万吨以上;
(三)采取封闭式生产工艺;
(四)生产条件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
(一)发展改革部门立项批复、核准、备案文件;
(二)土地使用证明;
(三)厂区规划图;
(四)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五)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六)人员及设备情况资料。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备案名录,并实行动态管理。
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处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粉尘、噪声等,防止二次污染。
鼓励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利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进行生产。
鼓励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进入施工现场,利用移动处理设备回收利用建筑废弃物。
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对无法利用的弃土、弃料等,应当按照规定到市、县级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废弃物处置核准。
经备案的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标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统一标识,并列入建筑节能产品推荐目录和政府采购目录,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再生产品的推广应用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宣传推广,鼓励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提高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使用比例。
鼓励企业和个人投资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项目。
市、县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活动情况,并向社会公布。建设单位、拆除单位、施工单位和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报送相关统计数据。
建设单位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的,在设计招标时应当将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的相关要求列入设计招标文件,并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
建设单位使用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的,按照比例返还建筑废弃物处置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