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 制定机关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8年11月30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11月30日
- 条文数
- 2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7年10月19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23日山东省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7年11月23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公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9月7日
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公安、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经济贸易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相关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综合交通规划中应当体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并明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措施。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不得拆除、改装、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排气污染物。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对车用燃料的生产、销售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对未达到山东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省外登记的在用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二)检测设备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三)建立检测数据信息传输网络,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监控系统对接,按照规定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数据信息,接受监督管理;
(四)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网络监控系统,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检测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抽测不得收取抽测费用。抽测人员应当当场向机动车的驾驶人明示抽测结果。
被举报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进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