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有效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30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