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环境的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处理和答复,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被举报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