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 制定机关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2012年1月1日
- 条文数
- 2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0年4月11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15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1年6月24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201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本规定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市和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农业、经信、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配合做好著名商标的培育工作。
(一)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商标所有人;
2、经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并授权申请;
3、本市行政区域外的注册商标许可本市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
(二)商标核准注册满一年且已连续实际使用三年以上,商标权属无争议;
(三)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优良,具有良好的信誉;
(五)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年销售量、营业收人、净利润、纳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领先;
(六)申请人近三年未因违反商标管理、生产经营、产品质量、劳动保障、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规章而受到较大数额罚款以上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七)申请人具有健全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
(一)申请人名称;
(二)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以及商标连续使用满三年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品近三年主要经济指标的下列证明材料:
1、商品的年销售量、营业收入和净利润等的财务报表;
2、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
3、中介机构、市级以上行业协会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同行业排名(或者市场占有率)证明;
4、带有该商标标识的商品实物照片;
5、商品销售区域(含出口)的证明材料。
(四)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情况;
(五)该商标专用权遭受侵害的情况;
(六)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其他材料;
(七)近三年未受到较大数额罚款以上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书面承诺。
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转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限期补正。申请人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市著名商标评审专家组的组成、成员条件、评审方式等事项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经评审通过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认定公告,并发给著名商标证书;对未予认定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有效期届满需要保留著名商标认定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在其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向所在地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复核申请按照著名商标认定申请的程序办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许可他人使用著名商标的;
(二)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变更名称、住所
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调整使认定为著名商标的商品名称或者类别发生改变的。
(一)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著名商标认定的;
(二)认定为著名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或者以次充好,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在著名商标有效期内,认定为著名商标的商品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连续停产一年以上的;
2、销售量、营业收入、纳税额等相关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不再领先的;
3、丧失其他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
(四)不按核准的商标和核定的范围使用,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改正的;
(五)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被依法撤销或者注销的;
(六)有效期满未按本规定申请复核的;
(七)因严重违反商标管理、生产经营、产品质量、劳动保障、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规章而受到较大数额罚款以上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被撤销著名商标认定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其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著名商标权利人认为其商标或者企业名称被他人混淆,引起相关公众误认的,可以请求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保护其商标或者变更他人企业名称,但他人商标注册或者企业名称登记在先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条前两款规定:
(一)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但该名称除地名外另有含义的除外;
(二)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国家或者省、市闻名的江、河、湖、山以及风景名胜等名称的;
(三)著名商标的文字具有其他公用性质的。
两个以上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均被认定为著名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违反本规定,侵犯他人著名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由市或者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